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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迎泽区金鹰通讯器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迎泽区金鹰通讯器材经销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27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昱坤,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金鹰通讯器材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山西前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棉花巷49号4幢2F-B02、03、B11、B12。经营者:何斌斌,男,汉族,1991年出生,现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金鹰通讯器材经销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景昱坤、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金鹰通讯器材经销部经营者何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用3000元、律师费3000元等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用户省一点心。”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小米手机购机热潮。上述商标获得好评,深受消费者的欢迎。随着小米手机等系列产品的热销,市场上存在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电源适配器、同步数据线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金鹰通讯器材经销部辩称,我是大学刚毕业创业开办的店铺,因为我刚毕业没有经验导致运营不善,2016年10月8日已经停止运营,我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时候进行取证的,可能是店员从市场调货,具体赔偿数额我不了解,而且也不能证明产品就是从我处购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1份;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1份;3、(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1份;4、(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小米商标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受法律保护;上述两个商标均荣获2013年度北京市注明商标的荣誉。第二组证据:5、(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558号公证书1份;6、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实物1件、票据2份(公证处已封存,开庭提供);7、涉案产品鉴别证明1份。证明涉案商品是由被告销售、该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第三组证据:知识产权代理费发票一份3000元。律师代理发票一份3000元。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维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知识产权代理费是小米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公司,其中知识产权代理费3000元内包括公证费900元。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金鹰通讯器材经销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山西前海手机批发商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太原市迎泽区金鹰通讯器材经销部系山西前海手机批发商场有限公司商户,2015年10月19日注册,由于经营不善,2016年10月8日离开商场,商场在2017年3月注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金鹰通讯器材经销部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商店是否注销和具体注销时间应当按照工商注册时间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交山西前海手机批发商场书面证明,未有工商登记等其他证据辅证,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图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件;照相机(摄影)(截止)。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个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10月5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来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解放路大南门海印通讯广场二楼的A2-01的金鹰通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小米”字样的电源适配器一个,并取得了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盖有”太原市金鹰通讯器材经销部”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拍照,对上述物品收存。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购买产品鉴定后进行封存,并对销售凭证、刷卡小票、及所购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拍照。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558号公证书。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内有带有””的电源适配器一个、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盖有”太原市金鹰通讯器材经销部”印章的金鹰通讯出货单一张。2016年10月7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解放路大南门海印通讯广场二楼的A2-01的金鹰通讯于2016年10月5日销售带有””商标的适配器、数据线商品,不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知识产权代理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55元。庭审中,就太原市迎泽区金鹰通讯器材经销部是否注销的问题,本院要求原被告庭后七天内提交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均未提交。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其上面标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标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非该公司或其授权生产,因此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金鹰通讯器材经销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金鹰通讯器材经销部辩称不是其销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价格,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产品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金鹰通讯器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金鹰通讯器材经销部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军审 判 员  范红琴代理审判员  张江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