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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水尧、陈伟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尧,陈伟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水尧,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2014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1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被告人陈伟旺,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2012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1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水尧、陈伟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水尧、陈伟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水尧、陈伟旺及一男子窜至怀化市麻阳县石羊哨乡新田村伺机入户盗窃,张水尧持钢筋将陈某家大门撬开,另一男子负责望风,而后张水尧、陈伟旺进入屋内实施盗窃,陈伟旺在一楼一房间盗得10600元现金,得手后三人骑摩托车离开。三人在麻阳县作案得手后,又于2016年10月16日上午窜至花垣县花垣镇老鸭塘村伺机盗窃,被告人张水尧持一根钢筋来撬付某家大门旁的一侧门,被告人陈伟旺用脚将侧门踢开,二人进入房内实施入户盗窃,在一男士钱包内盗得400元现金,另一男子则负责望风,并在发现事情败露后在门外摁摩托车喇叭提示二人逃离,两人遂从侧门逃跑,被付某等人制服。花垣县公安局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水尧、陈伟旺带至花垣县公安局调查。案发后花垣县公安局依法追缴了被盗款项,并将收缴的被盗款项返还给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水尧、陈伟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水尧、陈伟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水尧、陈伟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出警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付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水尧、陈伟旺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张水尧、陈伟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水尧、陈伟旺及一名男子窜至怀化市麻阳县石羊哨乡新田村被害人陈某家,用钢筋撬门入室盗得现金10600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水尧、陈伟旺及一名男子窜至花垣县花垣镇老鸭塘村被害人付某家,用钢筋撬门入室盗得现金400元后,被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付某等人抓住,并扭送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张水尧、陈伟旺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水尧、陈伟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出警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付某、陈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尧、陈伟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金额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水尧、陈伟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水尧、陈伟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水尧、陈伟旺刑满释放后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水尧、陈伟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水尧、陈伟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水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伟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治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