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3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庆波与刘广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波,刘广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2386号之一原告刘庆波,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被告刘广民,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丰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庆波与被告刘广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庆波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庆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现对被告刘广民名下的房产、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告不得私自转移、隐匿、转让、买卖、租赁、抵押、赠与、毁损等。需要续行予以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宗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