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福良汽车运输队与朱建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福良汽车运输队,朱建康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363号原告:长兴福良汽车运输队(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兴综合物流园区信息交易大厅*楼***号。负责人:陈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胜华,该公司合伙人。被告:朱建康,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长兴福良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福良运输队”)与被告朱建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健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经营耐火材料生意期间,由原告承运运输业务。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运费20000元之事实。经查,欠条具明“今欠到福良车队运费20000元,具欠人朱健康”。审理认为,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欠运费20000元之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视为放弃答辩权和举证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之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福良运输队使用汽车为被告朱健康运输耐火材料。2016年2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运费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与之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使用汽车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运输费用。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其欠具运费之事实及所欠运费金额的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欠具运费,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款项的民事责任。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2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运费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健康给付原告长兴福良汽车运输队运费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健康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