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822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胡某某,男。被告孙某某,男.被告赵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几日就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二、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只是担保人,钱其实是被告胡某某借的。被告胡某某、赵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胡某某、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19日被告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向其偿还5000元的利息,因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应以本金计算。被告孙某某辩称其只是担保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兑付时扣除已经偿还的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济宇人民陪审员 齐占赟人民陪审员 谷家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