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范乐志与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周国标、杨秉现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乐志,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周国标,杨秉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乐志,男,1970年11月8日生,住永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花,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西路***号(楚雄州交通局*楼)。法定代表人:马光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锋,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标,男,1970年1月1日生,住楚雄州南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锋,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秉现,男,1975年9月11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上诉人范乐志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周国标、杨秉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仁县人民法院云2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乐志2017以愿意服从一审判决为由,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范乐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范乐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上诉人范乐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志敏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何 永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秋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