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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昆明汽安经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与华明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汽安经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华明聪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072号原告:昆明汽安经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翠,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明聪,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原告昆明汽安经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以下简称汽安经贸公司)与被告华明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安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明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清车辆挂运服务费及滞纳金3250元,车辆规范公司规定的各项处罚金额1900元,合计5150元,并将号车辆转出原告汽安经贸公司的户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购买的力帆牌汽车,牌照为,自愿将该车挂靠原告,双方签定了挂靠协议,约定:车辆挂靠期间车主必须按照公司要求向公司合作的保险公司办理每年度的车辆保险,车辆保险承保的险种为:国家强制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座位险、无过失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其他车主自愿费用须在到期之日五日内交清。该车从2014年挂进原告后,车辆保险于2016年3月到期,现已脱保,根据公司对货运车辆违规违约进行的处罚标准第26条规定,公司车辆不按照公司要求进行车辆保险及年检逾期公司将对车辆进行处罚300元,第31条不服从公司管理处罚200元,合计500元。该车的道路运输证的二级维护、等级评定以及年审,行车证的年检都已经逾期,但现该车还在路上行驶,给公司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该车与原告的挂靠期限已经到期,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至今仍未到公司办理,故我公司只能通过法律程序解除与原告的车辆挂靠协议。该车辆挂运服务费为每年500元,此车从2016年3月就没到公司进行缴费手续,根据挂靠协议规定,车辆在挂靠期间,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车辆服务费500元每年,按年度一次性交清,交纳方法为:第一年挂靠费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清,以后每年的挂靠费在上一年度到期时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的挂靠费,最迟不得超过5天,若发生拖欠,甲方就要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实际交纳金额的50%每天计算。根据公司对货运车辆违规违约进行的处罚标准因该车未按规定到相关部门进行年审等办理相关手续,故相关部门对该车将处罚1400元。综上,因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不诚实守信,不按时缴纳规费也不对车辆进行有效的维护和检验,给原告造成了安全隐患及直接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华明聪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汽安经贸公司与被告华明聪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华明聪购买的号货车挂靠原告汽安经贸公司,挂靠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同时约定了挂靠期间车辆费用(其中每年挂靠费500元)的承担,车辆交付、灭失毁损的责任承担等条款。被告华明聪已交付2016年2月前的费用。2016年3月后的费用虽原告汽安经贸公司通知,但被告华明聪一直未交纳。本院认为,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该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附随义务。本案中挂靠协议明确约定挂靠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故本院认定原告汽安经贸公司与被告华明聪签订的挂靠协议于2015年12月25日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双方的挂靠关系随之终止,被告华明聪应当于双方挂靠关系终止后,将号货车从原告汽安经贸公司名下转出,对原告汽安经贸公司要求被告华明聪将号货车从其名下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汽安经贸公司对被告华明聪提供了一年的相关服务,对主张的500元挂靠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挂靠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性质应为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支持违约损失150元,原告汽安经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受相关部门处罚,要求被告华明聪支付罚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明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明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号货车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车从原告昆明汽安经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名下转出;二、被告华明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汽安经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挂靠费及违约金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明聪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树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