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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320李学永与严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永,严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320号原告:李学永,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英芳,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灿红,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李学永与被告严灿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英芳、被告严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小生意的,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因被告与他人合伙拆船没钱,向原告借40000元,承诺在1个月后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当时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催要后,在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是本金40000元借条,一张是利息6000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09年1月,被告母亲代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40000元、6000元的两张借条原件。被告辩称,这两张借条确实是被告在2008年2月1日同一天向原告出具的,其中6000元借条是利息。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因为原被告2007年合伙拆船时,亏了40000元,原告逼被告向其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09年1月24日收到被告母亲2000元的收条原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仅是个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就本案借款未有书面利息及借款期限约定,但根据双方陈述,结合被告自认6000元借条是利息,能够认定借款时双方的约定利率是月利率1.5%。因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金、利息的还款顺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母亲代被告偿还2000元应先抵充利息。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灿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学永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严灿红的母亲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先抵充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学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严灿红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曹味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