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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元氏县北褚镇东同下村村民委员会、康素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氏县北褚镇东同下村村民委员会,康素峰,康同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6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北褚镇东同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元氏县北褚镇东同下村。法定代表人:李增金,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素峰,男,194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同信,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上诉人元氏县北褚镇东同下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康素峰、康同信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根据《元氏县2013年砖窑复垦工作实施方案》,主张其所属的原素峰砖厂关停的补偿,但素峰砖厂是否在归属于上诉人的土地取土,原审没有查清;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其所属的原素峰砖厂的停产补偿,原判在对该砖厂的停产损失并未查清的情况下,按照复垦补偿总额的60%对被上诉人予以补偿,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元氏县北褚镇东同下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罗湘英审判员  刘俊平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