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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君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君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202号原告:乌鲁木齐君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张欣,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瑞,男,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峰,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杨明,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海,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君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要求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6)新0105民初22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杨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辖终6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君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瑞,被告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君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租赁费14400元,车辆租赁期间的四次违章罚款2600元,合计17000元;2、判令被告前往交警队依法处理上述四起违章罚分记录;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车辆一辆,日租金300元/辆。原告当天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随后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被告实际前后从原告处共租赁过两辆车。被告双方对上述车辆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书面结算清单。至今被告欠付租赁费未向原告支付,四次违章未予处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明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车费用,但是实际涉案的两辆车并不是被告租赁的,是朱金义租赁的。针对原告的第二项主张,我方认为车辆是第三方租赁的,不是被告租赁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车辆。汉兰达牌新A-158**和途胜牌新A-911**日两辆车。租金300元/辆。驾驶员为被告。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500元,尚欠144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是被告本人书写的,但是因为被告还在原告处租赁过其他车辆,原告让被告签过多份车辆租赁合同。且车辆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但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期间四次违章罚款2600及要求被告前往交警队依法处理上述四起违章罚分记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君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14400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君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明支付车辆租赁期间四次违章罚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君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明前往交警队依法处理上述四起违章罚分记录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杨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君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乌鲁木齐君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明承担190.58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君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庞   德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振   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