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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吴四明与刘雄兵、湖北盛世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四明,刘雄兵,湖北盛世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834号原告:吴四明,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雄兵,男,1967年4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驾驶员,户籍地址本县。被告:湖北盛世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五里镇五里大道198号。法定代表人:邱定甫,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负责人:吴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四明与被告刘雄兵、被告湖北盛世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四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刘雄兵、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四明诉称,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在通城县市政公司务工。2016年12月14日17时27分许,被告刘雄兵驾驶恒固公司所有的鄂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五里镇往马港镇方向行驶,行至五里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辆车损坏。经通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雄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费用1000元。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雄兵辨称,事故车辆已经保险,请求依法处理。我垫付费用要求返还。被告恒固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辨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依法核减;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吴四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吴四明的身份证。证据2、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刘雄兵的驾驶证、鄂L×××××号车辆的行驶证。证据4、吴四明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据5、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据6、通城县市政公司出具证实吴四明从2016年3月份起从事106国道两旁花坛护砌工作,日平均工资350元左右的证明。证据7、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0元。证据8、鄂L×××××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的保险单。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雄兵向本院提交一张收条。证实2017年1月15日向吴四明支付现金6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恒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吴四明申请,证人罗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吴四明从事花坛护砌工作。在庭审后,原告吴四明对证据6提交了补充证据如下:马港镇金山村委会证明、吴超文(公民身份号码)和吴邦乐(公民身份号码)的调查笔录、工资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雄兵对原告吴四明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对原告吴四明提交的证据1、2、3、8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7日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7持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恒固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刘雄兵提交的证据,原告吴四明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四明提交的证据1、2、3、8,以及被告刘雄兵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该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吴四明提交的证据4中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该费用发生在出院之后、鉴定之前,根据出院医嘱交代,该门诊正规医疗费票据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及补充证据,因工资情况无银行流水佐证,对工资情况不予采信,结合证人出庭作证及补充证据考虑,对原告吴四明从事花坛护砌工作予以采信,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证据7,根据原告吴四明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4日17时27分许,被告刘雄兵驾鄂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五里镇往马港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五里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吴四明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吴四明受伤。2016年12月24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此交通事故中,刘雄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四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四明自2016年12月14日至1月15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2天,住院医疗费13192.33元,门诊医疗费456.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36492.23元,其中被告刘雄兵支付医疗费13306.63元。另支付现金6000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吴四明到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2日以通城法医分所(2017)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四明在2016年12月14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足第1、3、4跖骨骨折等。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给予后期拍片复查、对症处理等康复治疗费1000元”。此次鉴定费1200元。2016年11月23日,鄂L×××××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24时止。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刘雄兵于2005年5月1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201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行驶证证实鄂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1年11月24日在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登记车主为被告恒固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刘雄兵系被告恒固公司员工,驾驶鄂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同时查明,原告吴四明长期从事道路旁花坛护砌工作,工资不固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四明增加诉讼请求至60000元。基于认定的事实,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吴四明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13649.23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60天×32677元/年÷365天/年=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误工费:120天×47121元/年÷365天/年=15492元(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四明与被告刘雄兵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雄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四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雄兵执行工作任务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恒固公司承担。鄂L×××××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恒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四明的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5372元、误工费1549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3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13649.23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7599.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7599.23元,以及伤情鉴定费1200元,合计8799.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四明40163.23元。因赔偿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恒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节约诉讼成本,被告刘雄兵垫付的费用19306.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直接从赔偿原告数额内减下支付给被告刘雄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四明各项损失20856.6元,向被告刘雄兵支付19306.63元。二、驳回原告吴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吴四明承担248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承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华先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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