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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与高居光、王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高居光,王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8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253-1号。主要负责人:阚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健,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高居光,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王向东,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居光,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与被告高居光、王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健,被告高居光及王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居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居光、王向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95777.76元及利息;2、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居光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居光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限内在最高额度150万元内可循环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自有房产为上述期间和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2月1日,被告高居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高居光、王向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配偶声明、还款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高居光、王向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居光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居光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限内在最高额度150万元内可循环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潍城区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上述期间和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30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2016年2月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高居光发放借款150万元,被告高居光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6.525%,逾期年利率9.7875%。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居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6月11日,被告高居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5777.76元及利息52595.46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居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截止到2017年6月11日,被告高居光尚欠本金1495777.76元未还,有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高居光签字的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及还款证明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其余逾期利息。被告王向东作为被告高居光的配偶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应该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高居光以其名下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某房产一套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生效并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居光、王向东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借款本金1495777.76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11日的利息52595.46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高居光抵押的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30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