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广西钦州市坭兴工艺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钦州市坭兴工艺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1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钦州市坭兴工艺厂,住所地钦州市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善荣,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基,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鸿贵,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业,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欢,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西钦州市坭兴工艺厂因与被上诉人李鸿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立案后,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钦州市坭兴工艺厂的法定代表人黄善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基,被上诉人李鸿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业、岑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坭兴工艺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租金数额不足以抵扣被上诉人的借款总额,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草率的和不负责任的。一、对于原未归还的本息378997.89元,上诉人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没有确认上诉人还需要支付多少才能结清相应的本息,只是一直坚持说双方签订的合同租金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一,年租金为24000元,至2016年5月,共19个月,租金总额已达380000元,已超出了原欠的本息378997.89元,足以还清本息了。三、一审判决书认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方式有两种观点,经核算,无论采取哪种方法计算,两个合同约定的租金仍不足以抵扣李鸿贵的借款本息。上诉人无法知道还欠被上诉人多少本金。四、上诉人有几百个工人,全部下岗,××残都依靠出租厂房的收入来缴纳养老及医疗费用,现一审判决这样的结果只能让上诉人陷入更加窘迫的境地,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应该不存在巨大的利息数额,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出租厂房的租金已经足以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应当将厂房返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鸿贵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债权总额为37多万元,从1999年开始计算,在计算利息后,上诉人所交的租金并没足以抵偿债务。在双方和解过程中,利息按照2%计,归还本息部分远远不够,因此,合同并没有到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钦州市坭兴工艺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分别于2000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厂房合同和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将租赁的坭兴厂坭兴商场楼下一层共拾贰间的房屋及坭兴厂塑钢门窗厂后面的部分露天场地及塑钢门窗厂办公室后面三间瓦房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失110700元(15年×7380元/年,从2001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15年,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塑钢门窗厂后面的部分露天场地及塑钢门厂办公室后面三间瓦房造成的租金损失,以后的另计),并归还款项4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鸿贵反诉请求:继续履行2000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厂房合同》和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坭兴工艺厂为解决生产流动资金不足问题,经与被告李鸿贵协商,坭兴工艺厂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3537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原告支付了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的利息,并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偿还本金人民币60000元,但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为偿还借款,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将其一辆蓝鸟小轿车作价人民币70000元抵偿给原告。此后,原告均不偿还尚欠被告的本金人民币235370元及利息。为此,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所欠本息。该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坭兴工艺厂所欠李鸿贵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5370元及利息人民币143627.89元,定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前归还;二、坭兴工艺厂逾期不归还给李鸿贵的借款本息,则以被告位于钦城区钦江大桥东侧的土地一块(地号240560414)拍卖折价抵偿,不足部分由坭兴工艺厂继续偿还,超出部分归还坭兴工艺厂。调解协议达成之后,坭兴工艺厂仍是无力归还借款,且协议中约定拍卖的土地也因其他原因未能进行拍卖折价抵偿。《民事调解书》未能履行后,被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原告无可供执行财产,钦南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放了(1999)钦南法债证第708号《债权凭证》,确认上述案件未受偿债权余额为378997.89元。其后,经原告和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将自己的部分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抵偿原告所欠被告的借款。为此原告和被告分别于2000年7月20日签订了《租赁厂房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及2001年4月3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其中,合同一,第1条约定:原告同意将坭兴厂坭兴商场楼下一层共拾贰间,面积约肆佰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作塑料门窗厂生产场地;第2条约定:年租金贰万肆仟元(24000元),租金的支付从坭兴工艺厂欠李鸿贵的借款中扣除;第4条约定:租赁期限为原告还清被告借款为止。此外,合同二,第1条约定租赁范围;第2条约定年租金为7380元;第3条约定租金支付从坭兴工艺厂欠李鸿贵的借款中扣除。2004年9月24日,坭兴工艺厂归还李鸿贵借款450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借款早已在《租赁厂房合同》中抵偿完毕,原告已经全部还清了借款,故合同一租赁期限届满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依合同二占用其厂房的行为产生的相应租金尚未支付,合同二亦没有继续履行下去的必要,理应终止,故诉至法院。2016年8月22日,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处有未受偿的债权378997.89元,按月利率2.5%继续计算,原告的租金尚不足以支付被告的利息,本金尚未归还,双方还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故反诉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租赁厂房合同》和《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厂房合同》、《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合同标的、租赁范围以及租金等,且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履行当中,双方对借款是否已经在租金中抵扣完毕产生歧义,关于这一问题评判如下:1997年6月25日,坭兴工艺厂向李鸿贵借款33537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其后双方又经过还款、借款的过程,但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再后双方因上述债权债务问题诉至法院,1999年11月3日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了坭兴工艺厂所欠李鸿贵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5370元及利息人民币143627.89元,调解协议后履行未果,经由李鸿贵申请执行,在执行未果后本院向李鸿贵发放了《债权凭证》确认未受偿债权余额为378997.89元。根据案件中已经产生有《民事调解书》和《债权凭证》的事实,应当认定李鸿贵的借款在未得受偿时的1999年11月8日之后产生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又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李鸿贵的借款总数额在未得清偿时,应以未受偿债权余额378997.89元为基础再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一种观点认为,坭兴工艺厂先前一直与李鸿贵约定有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在法院调解协议未有履行后又申请执行未果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诚信、有偿的原则,认定李鸿贵的借款总数额在未得清偿时,应以未受偿债权余额378997.89元为基础再按双方一直以来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无论采取上述何种方法计算,《租赁厂房合同》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仍不足以抵扣李鸿贵的借款总数额。该院认为,李鸿贵的借款在租金中尚未抵扣完毕,坭兴工艺厂应当依约履行《租赁厂房合同》与《租赁合同》约定的厂房出租义务,故对原告坭兴工艺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厂房及支付租金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李鸿贵的反诉继续履行《租赁厂房合同》和《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坭兴工艺厂主张在1999年12月14日之后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其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在无法履行时,双方又用两份租赁合同的租金抵扣借款,性质上就是执行和解协议,就不应当再继续产生利息,该院认为,该院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的(1999)钦南经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明确了逾期不还款时采取以地抵债的还款方式,其后双方进行了以地偿债的协商但由于其他原因原告一直未能履行,经被告申请执行未果后该院发放了《债权凭证》,故《民事调解书》逾期履行当然会产生逾期利息,至于利率计算方式,上述已作分析。时至2000年7月20日及2001年4月30日,双方商定了厂房租赁事宜,并约定租金从坭兴工艺厂所欠李鸿贵的借款中扣除,即使认为此时的双方行为是一种执行和解协议,但这也并没有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确定李鸿贵的借款总数额,因而,只要李鸿贵的借款在租金抵扣中未有抵扣完毕之前,当然会不间断、合理地产生逾期履行利息。综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申请鉴定《钦州市坭兴厂借、欠李鸿贵本息计算如下》加盖的印章真伪等相关问题,该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该院可以根据上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原告的申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钦州市坭兴工艺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钦州市坭兴工艺厂继续履行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鸿贵于2000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厂房合同》和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35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35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钦州市坭兴工艺厂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上诉人用租金抵偿债务的借款本息,是否应当再计算利息,利息应按何标准计算,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原借款本息数额,双方均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以租金抵偿债务后,是否仍应当计付利息,租金是否已足以抵偿债务。依照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租赁厂房合同》和《租赁合同》,在《租赁厂房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的支付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中扣除;第4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上诉人还清被上诉人借款为止。在《租赁合同》第三条也约定租金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中扣除。以上合同条款,均没有约定另计算利息,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目的也就是履行法院调解书及债权凭证上所确认的欠款本息,借款本息是明确的。在签订了两份合同后,即应视为履行债务,双方并不再存在因迟延履行而导致的责任问题,也不应该存在继续计算利息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原生效调解书,逾期履行当然会产生逾期利息,且借款总额不明确,从而认定不管以逾期利息计算还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年24%计算,上诉人所支付的租金及还款,均不能还清所欠款的本息,从而认定双方合同并没有到期,并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本意。上诉人主张其还款数额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提交了相应的还款及计算依据,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所还款项尚未能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则应当明确上诉人尚欠的债务的多少。应当依据何标准计算利息。如果依据逾期利息计算,则至今的逾期利息是多少,经抵减后,尚欠上诉人所还的利息,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如依据年利率24%计,则至2017年5月,每月的利息数也超过了租金数倍,显然也不合理。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租赁厂房合同》自2000年7月20日至原告起诉2016年5月20日,共计190个月,每月2000元,合计380000元,此数额已达到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的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由被上诉人将相关厂房返还给上诉人。对于此后的租金问题,由于上诉人没有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租赁合同》自2001年4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共计16年另一个月,每年7380元,共计118695元,因此前的合同已还清了债务,则被上诉人应当予支付此相应的租金给上诉人。另外,上诉人已另行支付了45000元,也超出了双方的原债务标的,则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钦州市坭兴工艺厂与被上诉人李鸿贵于2000年7月20日所签订的《租赁厂房合同》和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三、被上诉人李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两租赁合同中所租赁的房屋、土地等返还给上诉人钦州市坭兴工艺厂;被上诉人逾期不返还的,应当支付上诉人相应的租金,租金标准依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至其返还时止;四、被上诉人李鸿贵返还上诉人钦州市坭兴工艺厂房屋租金118645元及其他费用4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被上诉人李鸿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成审判员 陆 斌审判员 文其谦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