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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仁仕与邹伟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仕,邹伟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539号原告刘仁仕,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被告邹伟平,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仁仕与被告邹伟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刘仁仕,被告邹伟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仕诉称:2017年1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邹伟平驾驶湘AYX7**号小客车在湘潭市九华经开区金侨城小区进入莲城大道方向行驶时,与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原告刘仁仕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仁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伟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6天。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玖级伤残。湘AYX7**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3775.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伟平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7500元、门诊治疗费34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发后,本公司为原告支付抢救费10000元;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对原告所受损失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赔偿系数均有异议,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后续护理不予认可,原吿的误工费应按25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业标准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和20%的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邹伟平驾驶湘AYX7**号小客车在湘潭市九华经开区金侨城小区进入莲城大道方向行驶时,与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原告刘仁仕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仁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邹伟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仁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仁仕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抢救,花去门诊医药费346元(被告邹伟平支付),后转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去住院医药费48493.18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邹伟平支付7500元,原告自行垫付30993.18元)。2017年4月27日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7]法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仁仕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出院后继续1人生活护理2个月,门诊检查费用1500元,一年后取出左股骨内固定治疗费7000元,届时休息1个月,1人生活护理半个月”。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AYX7**号小客车系被告邹伟平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刘仁仕系城镇户口,2016年6月1日原告刘仁仕与湘潭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金工车间工作,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止,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之母杨建辉,1945年11月21日出生,系城镇户口,赡养义务人为3人;原告之女刘信波,2000年5月30日出生,原告之子刘信哲,2004年10月13日出生,均系城镇户口,抚养义务人为2人。(四)对原告刘仁仕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门诊医药费346元、住院医药费48493.18元,合计48839.18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邹伟平支付7846元,原告自行垫付30993.18元);2、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4、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30天×120天),误工时间依据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酌情认定120天,误工费按2500元/月计算;5、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96天以及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出院后继续1人护理60天和取内固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15天,共计171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计算为:46458元/年÷365天×171天=21765.25元,但护理费原告只诉请20520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05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7、交通费384元(4元/天×96天);8、后续治疗费8500元,依据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9、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计算如下:21420元/年×9年×20%÷3人=12852元(原告之母),21420元/年×1年×20%÷2人=2142元(原告之女),21420元/年×5年×20%÷2人=10710元(原告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5704元;11、原告的电动车已实际损坏,财产损失酌情认定500元;12、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1―12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8883.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仁仕,被告邹伟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刘仁仕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邹伟平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单(抄件),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法检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湘潭市中医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住院医药费票据,湘潭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街道金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被赡养人杨建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抚养人刘信波、刘信哲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电动车修理费收据,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伟平驾驶机动车未让在非机动车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5ZE**号小客车系被告邹伟平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问题,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对原告所受损伤不予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依据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酌情认定120天。原告刘仁仕的损失共计257383.18元(不含司法鉴定费1500元),其中医药费48839.18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协商按18%予以核减,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8791.05元(即:48839.18元×18%),由被告邹伟平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仁仕赔偿人民币238592.13元(即:257383.18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抢救费10000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8791.0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邹伟平承担。因被告邹伟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846元,冲减后,被告邹伟平还应赔偿原告刘仁仕人民币2445.05元(即: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8791.0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784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仁仕人民币248592.13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邹伟平赔偿原告刘仁仕人民币10291.05元(已支付7846元);三、驳回原告刘仁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邹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刘仁仕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邹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犯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第(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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