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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桂琴与张宝元健康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桂琴,张宝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桂琴,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铺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宝元,男,194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再审申请人王桂琴与被申请人张宝元因健康权纠纷一案,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陕07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一审被告王桂琴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桂琴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张宝元是在拿洋镐伤害申请人的途中自己摔倒,属自伤,并非绊倒在申请人腿上,其后果责任由他自负;张宝元侄子张建东将张宝元踢到在地,并叫张宝元打申请人、砸开申请人家房门,应当依法追究张建东的法律责任;案发当天申请人到达施工现场目的是要求张宝元恢复被其破坏的公共排水沟,但张宝元早有预谋,现场八人对其辱骂,侮辱人格、侵犯人权,应依法追究张宝元违规违法之责任;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张宝元回答“自己不知道咋样摔倒”,判决上未表达他的态度,一审法官包庇张宝元;认定张宝元绊倒在申请人腿上证据不足,故要求:1、请求改判,确保其合法权益;2、要求被申请人疏通排水沟,填埋好露天粪坑,消除后患;3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申请人张宝元答辩称,再审申请人所说与真实情况不符,其再审申请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发生纠纷后亦应通过合理渠道予以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村近邻,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议后,再审申请人采用阻扰被申请人建房施工、阻挡通道的不当方式解决水沟矛盾,是纠纷的起因。被申请人张宝元在已经报警等待民警到场情况下,未能克制冷静,手持洋镐和被子欲前往王桂琴家促使其放弃阻扰。在通过王桂琴身边时绊倒,造成损害后果发生。再审申请人采取不当方式阻碍被申请人施工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在他人怂恿下抱上被子作出准备到上诉人家里居住的行为和意思,意欲迫使上诉人放弃阻挡施工的行为,其解决纠纷的方式欠妥不当,且在经过再审申请人所处的施工工地通道处越过再审申请人时绊倒,自身亦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双方的行为均存在过错,二者行为的结合导致被申请人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事情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和结果,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张宝元属自伤,并非绊倒在申请人腿上,其后果责任由他自负的再审理由,经查,本案一、二审判决是根据当事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的行为及后果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而判决各自承担责任,并未认定张宝元系绊倒在申请人腿上,故再审申请人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再审申请人提出应当追究张建东及被申请人张宝元侮辱其人格、侵犯其人权的责任并要求被申请人疏通排水沟,填埋好露天粪坑,消除后患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再审请求,经查,以上请求均已超出本案再审审查范畴,再审申请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该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桂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肖 晗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