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3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樊玄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玄波,张春霞,庞月锋,商艳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633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412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占锋,男,汉族,任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副主任。被告:樊玄波,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菜屯镇后樊村。被告:张春霞,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菜屯镇后樊村。被告:庞月锋,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菜屯镇张贾村。被告:商艳青,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菜屯镇张贾村。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银行)与被告樊玄波、庞月锋、张春霞、商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玄波、张春霞、庞月锋、商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樊玄波、张春霞偿还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庞月锋、商艳青负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庞月锋与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樊玄波与菜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3月30日,被告樊玄波在原告处借款106000元。后被告出现贷款安全风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樊玄波未答辩。被告张春霞未答辩。被告庞月锋未答辩。被告商艳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樊玄波与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以下简称原菜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樊玄波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106000元,于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春霞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同日被告庞月锋与菜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庞月锋对樊玄波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商艳青在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还款承诺书上签字。2016年3月30日,被告樊玄波在原告处借款106000元,月利率为10.0412‰,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有还款,原告茌平农商银行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书、保证人夫妻还款责任书、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系原告茌平农商银行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所属的茌平农商银行对其行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可以依照案涉合同之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菜屯支行与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菜屯支行依照主合同即个人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从合同即保证合同亦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樊玄波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欠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庞月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霞与被告樊玄波系夫妻关系,案涉贷款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春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樊玄波的个人债务,故该笔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樊玄波与张春霞共同承担还款还息责任。被告商艳青作为保证人妻子在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承诺书上签字,原告请求商艳青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月锋、商艳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承担数额向被告樊玄波、张春霞追偿。被告下欠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0.041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按逾期本金,在执行月利率10.0412‰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樊玄波、张春霞、庞月锋、商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玄波、张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本金按106000元计算,利率按照10.041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本金按106000元计算,月利率在10.0412‰基础上加收50%);二、被告庞月锋、商艳青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庞月锋、商艳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樊玄波、张春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樊玄波、庞月锋、张春霞、商艳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