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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宜州市高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州市高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荣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1444号原告宜州市高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城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5615927472。法定代表人王海勇,总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霁波,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宾谊,该公司市场部副经理。被告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677745960G。法定代表人韦荣辉。被告韦荣辉,男,1959年10月15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宜州市。原告宜州市高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佬公司)诉被告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弘房开)、韦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明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审理此案,书记员覃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佬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霁波、覃宾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弘房开、韦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98167.2元及利息,利息以598167.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伟弘房开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之后经结算,被告伟弘房开尚欠货款598167.2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韦荣辉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认欠款数额,并承诺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现被告未能还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伟弘房开、韦荣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的事实以证据及开庭笔录的形式在案卷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被告韦荣辉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对被告伟弘房开公司所欠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视为自愿加入的债务人之一,对所欠货款与伟弘房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利息问题,被告承诺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货款。原告与被告伟弘房开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月1.5%,韦荣辉承诺月息2%,承诺加入的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不应超过主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故被告伟弘房开、韦荣辉逾期还款,应承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荣辉支付原告宜州市高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泥土款598167.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5%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州市高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2元,减半收取4891元,由被告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明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