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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与惠治亮、周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惠治亮,周军,杨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99号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九龙路。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彭阳县人,居民,住宁夏彭阳县白阳镇友谊街南环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惠治亮,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河川乡骆驼村*组8-13-1,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周军,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现在原州区草原站工作,居民,住固原市实验区回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刚,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碧水兰庭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治亮、周军、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惠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杨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惠治亮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71000元,合计171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周军、杨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惠治亮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由被告周军、杨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约定月利率3%。被告周军、杨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惠治亮清息至2015年3月10日。后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亦不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债务。被告惠治亮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为非正规的借贷公司,利息属于非法利息。周军、杨刚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军、杨刚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现金付出凭证一份,保证承诺书一份、担保声明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惠治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可以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并收取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惠治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惠治亮主张原告非借贷公司,且利息为非法利息,不应支付。民间借贷行为作为一种相对于国家金融机构借贷行为而言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非正规金融的本质特性。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属于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投资公司,不属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成为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被告惠治亮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惠治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要求的利率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对其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军、杨刚在该借款合同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进行担保,故被告周军、杨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被告惠治亮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周军、杨刚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惠治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周军、杨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周军、杨刚清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惠治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告已预交1860元),由被告惠治亮、周军、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秀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