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缪重庆与如皋市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重庆,如皋市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重庆,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陈晓彬,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上诉人缪重庆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行初2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0:45,缪重庆的父亲向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举报缪重庆在如皋市××街道××名城××幢××室的家中吸毒。如皋市公安局民警赶往被举报地点,在缪重庆卧室窗台上发现一装有冰壶的塑料袋,将缪重庆口头传唤至锦绣派出所接受调查。调查时,缪重庆陈述其能够反映问题,对房间内被发现的冰壶不承认为其所有和使用,对吸毒予以否认。对民警征询缪重庆是否尿检时,缪重庆选择血检。当日下午6时许,民警将缪重庆带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同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缪重庆的血样进行了鉴定,并于当日出具司法鉴定实验报告书,结论为缪重庆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同月19日,如皋市公安局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缪重庆,并告知缪重庆违法事实、适用法律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缪重庆可陈述和申辩。同日,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皋公(锦)行罚决字〔2016〕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286号处罚决定)。1286号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2016年8月23日,南通市公安局收到缪重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当日立案受理。如皋市公安局根据通知进行了行政复议答复。2016年10月13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2016](通)公复决字第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03号复议决定),维持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1286号处罚决定。缪重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1286号处罚决定和103号复议决定。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缪重庆因实施伙同他人吸食冰毒,并向他人提供冰毒供其吸食的违法行为,被如皋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4000元的处罚。2013年9月11日,缪重庆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10日,缪重庆刑满释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如皋市公安局负有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缪重庆虽对吸毒事实予以否认,根据如皋市公安局所举的处警视频资料、缪重庆父母的调查笔录以及血样鉴定检验报告,能够证明缪重庆吸食毒品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违法行为人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如皋市公安局因缪重庆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对缪重庆从重处罚给予其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如皋市公安局在依法告知缪重庆违法事实、适用法律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听取陈述、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缪重庆提出其患有××,如皋市公安局未对其进行精神鉴定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该条规定,××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为前提条件。××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能否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要有科学、客观、准确的判断,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鉴定确认。2013年,缪重庆曾被鉴定出罹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其亦被鉴定认为有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6月30日,缪重庆再次被鉴定认为罹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其精神异常主要表现在情绪好激动、行为易冲动方面,与其吸食毒品的行为并无内在的联系,缪重庆对自己吸食毒品的行为具有良好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受处罚的能力。结合到本案,缪重庆因吸毒行为被如皋市公安局传唤调查时,从视频资料和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缪重庆言语清晰、举止正常,缪重庆和其父母也均未提出缪重庆吸毒时××发作。如皋市公安局认为缪重庆有行政责任能力,未进行精神鉴定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如皋市公安局对缪重庆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通市公安局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缪重庆所主张的理由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缪重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缪重庆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如皋市公安局认定缪重庆吸食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缪重庆具有行政责任能力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缪重庆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缪重庆对吸毒事实予以否认,但如皋市公安局提供的缪重庆住处的处警视频资料及照片、缪重庆父母的调查笔录以及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缪重庆吸食毒品的事实。对该血样鉴定检验报告,如皋市公安局向缪重庆送达后,缪重庆并未提出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缪重庆提出的其不具备责任能力的上诉理由,缪重庆实施违法行为时直至公安机关查处过程中,虽否认吸毒但情绪及认知正常,并无证据证明其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已的行为。综上,上诉人缪重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缪重庆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且审理程序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缪重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金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