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豫R×××××小型汽车在淅川县丹阳路倒车时与沿丹阳路由北往南行驶的郑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显示:从送检的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2.05mg/100mg。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李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