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剑诉被告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剑,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19号原告王忠剑,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代理人康旭,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沈宏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远,男,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计一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剑诉被告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志平、人民陪审员鄢秋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旭、被告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宏图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远、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外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友良将位于沈阳市新民胡台新城主体外墙保温,外墙粘砖和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保温以13号的50毫米挤朔板和15号90毫米阻燃苯板的平均价格76元每平方米(包工包料),粘砖人工费35元每平方米,涂料30元每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结算以实际丈量为准。并约定如被告到期未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按月利率三分给付原告利息。2013年11月25日原告交工。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友良、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49,529.11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增加3元共计36,249元,并约定利息为86,943.48元。共计772,721.59元。同时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905.07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共产生利息107,928.4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和利息共计829,744.48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所欠工程款的事实成立,被告陈友良作为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因被告陈友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意外死亡,故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友良的起诉。本案中被告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是一家,所以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希望给予公正判决。被告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工程是合泰公司自己开发施工的工程,涉案工程是合泰公司借用答辩人的资质,安排其员工陈友良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建设。答辩人没有对工程进行施工。没有参加工程管理,没有收过一分钱的工程款及管理费。工程结算、工程验收答辩人均是合泰公司与陈友良之间完成的。其次,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涉案合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是根据与陈友良个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陈友良的行为代表不了答辩人,涉案工程结算是被陈友良认定,结算书上的印鉴“时代明城建设工程指挥部工程专用章”是合泰公司的印鉴,该结算得到了合泰公司的认可,并给被答辩人出具了欠条,据此,本案纠纷是合泰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欠款纠纷。涉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得到确认。依据《民诉法》第119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事实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审理此案,还事实真相,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合泰公司没有关系。1.该工程是东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和《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新民市住建局核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清楚看出,建设单位是合泰公司,施工单位是东日公司。(证据一)2.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陈友良。(证据二)3.合泰公司对诉争的工程发包给了东日公司陈友良,所有的工程款转款及收款手续,均有东日公司印章或东日公司印章及陈友良签字。4.根据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第六款第12点,乙方东日公司陈友良必须办好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核资料,同时提交给甲方完整的合格竣工验收资料,甲方才能给乙方办理工程决算及工程款50%的部分,合泰公司已经履行协议以现金或以房顶工程款等方式支付了东日公司陈友良的工程款10,749,414元,已经超额支付,但是东日公司陈友良违反合同规定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交完整的合格竣工验收资料。二、原告和陈友良存在合同关系,该工程应当向陈友良主张。1.从双方的《外墙承包合同》上看,甲方是陈友良,乙方是王忠剑,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友良应当支付该工程款。2.根据《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第六款第14点规定:乙方东日公司陈友良应按时足额向雇员支付劳务工资,否则须承担相应责任。三、陈友良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实施任何法律行为。1.陈友良2014年21月16日以前是被告员工,其只是在办公室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第六款第22点规定:负责现场签字,签字人员及职权范围由甲方另行以书面授权方式执行,陈友良没有获得合泰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2.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社会保障与养老保险的证据显示,陈友良于2014年2月16日与合泰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时代明城13#楼、15#楼工程造价(外墙)》及《欠据》均是在2014年5月29日行程,更进一步证明陈友良于原告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合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被告质疑其真实性,不予认可。1.关于《时代明城13#楼、15#楼工程造价(外墙)》,该证据中的所谓工程专用章不能说明是被告行为,该章是公司内部协调各种关系时表示一个是部门,对外没有法律效力。2.被告质疑原告提供给法庭的《欠据》及《欠据》里合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理由是合泰公司在2014年4月1日重组并经沈阳市工商局核准变更,公司新的有法律效力印章2014年5月19日经沈阳市公安机关审批备案并启用,同日,公司以前使用的印章由沈阳市公安局收缴作废。而《欠据》形成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如此巨额的《欠据》既没有合泰公司有法律效力的印章,也没有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签字,因此,对合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五、该案中的利息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肯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合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合泰公司为时代明城1#、13#、14#、15#、16#、17#、18#楼的建设单位,被告东日公司为其施工单位,双方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5月4日、2013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时代明城13#、14#、15#、16#、17#、18#楼土建、水暖、电气、给排水等由被告合泰公司发包给被告东日公司。2013年9月26日原告王忠剑承包时代明城一期工程13#、15#楼外墙保温工程,包括外墙粘砖人工费和外墙涂料工程,为此原告王忠剑(乙方)与时代明城建设工程指挥部(甲方)签订《外墙承包合同》,陈友良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时代明城建筑工程指挥部工程专用章”。双方约定承包方式:外墙保温工程和外墙涂料工程是包工包料,外墙粘砖是人工费;承包内容:主体外墙保温,外墙粘砖和外墙涂料;承包单价:保温以13#楼的50毫米挤塑板和15#楼90毫米阻燃苯板的平均价76元每平方米(包工包料);粘砖人工费35元每平方米;涂料30元每平方米(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人工费贰拾伍万元,待所有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甲方到期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应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计息时为交工日期的次月1日开始,利息为月利率叁分。此后原告依约对承包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5月29日陈友良向原告出具盖有“时代明城建筑工程指挥部工程专用章”的《时代明城13#楼15#楼工程造价(外墙)》,确认:一、工程款合计1,449,529.11元,已付800,000元,剩余649,529.11元;二、因当时天气、工期等原因,为了提高工程质量,为了提高胶泥的强度,往里添加了早强剂,为了保证工期需要施工方全额垫付,在价格上给施工方在原有价格上每平方米增加3元:5660.52平方米(15#楼)+6422.89平方米(13#楼)=12083.41×3元=36,249元;三、利息:1.2014年1月29日付的300,000元,利息按照一个月计算为9,000元(月利息3分),2.剩余工程款649,529.11元到2014年5月29日止利息为77,943.48元,利息合计86,943.48元(按月利息3分计算);以上总合计余款为772,721.59元。同日原告王忠剑收到盖有被告合泰公司公章的欠据一份,载明拖欠原告王忠剑工程款772,21.59元,经手人处有陈友良签名。被告合泰公司工作人员王妮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王忠剑转账汇款150,000元,此后便未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合泰公司、东日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金652,360.37元及欠款本金652,360.37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查明,被告合泰公司主张其公司原使用的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已于2014年5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收缴,而其公司现使用的公章外观与原告提供的欠据中加盖的公章外观明显不同,因此被告合泰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9日《欠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询问,原告表示该《欠据》是被告合泰公司工作人员陈友良连同《时代明城13#楼15#楼工程造价(外墙)》一并向其出具,欠据与结算单上的金额相符,且均加盖了被告合泰公司的印章,同时在出具欠据后被告合泰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其会计王妮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合泰公司对本案争议欠款具有给付义务。诉讼中,被告合泰公司先是否认原告提供的《外墙承包合同》、《时代明城13#楼15#楼工程造价(外墙)》(即原告所称的结算单)上加盖的“时代明城建筑工程指挥部工程专用章”为其公司的印章,是谁的印章表示不清楚,但在此后的举证阶段被告合泰公司自行提供的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帐单中,在工程部一栏却盖有与上述“时代明城建筑工程指挥部工程专用章”及胡绍汉个人印章,经询问被告合泰公司表示盖章位置代表其公司,胡绍汉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该“时代明城建筑工程指挥部工程专用章”是其公司内部结算用章,不能对外。同时诉讼中,经被告合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合泰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费8,021元由被告合泰公司交纳。鉴定机构经鉴定后作出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辽德司文检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5月29日《欠据》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提供样本《印章收缴证明》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东日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合泰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其公章已于2014年5月19日上缴公安机关,旧公章已经作废,此后该公司已经启用新公章,而该欠据公章加盖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当时盖公章已经上缴,即使盖公章为真实的也对其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并申请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复议。经鉴定机构依规定程序重新研究,认为“[2016]辽德司文检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是科学公正的。至于为什么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上交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而《借据》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的时间问题是需要提请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问题,我们鉴定所既无权限,也无能力。”再查,原告表示其在承包本案争议工程时均是与被告合泰公司联系,该工程是被告合泰公司的陈友良找到的原告,工程由被告合泰公司工程部一位姓胡的经理管理,原告一直对被告合泰公司说话,被告东日公司没有与原告接触过,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并不知道被告东日公司的存在,被告陈友良自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2月期间其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所在单位为被告合泰公司,其作为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因被告陈友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意外死亡,故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友良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外墙承包合同、时代明城13#楼15#楼工程造价(外墙)、欠据、变动通知单、银行交易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被告合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印章收缴证明、工程款结算帐单,鉴定意见书、复议申请回复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盖有被告合泰公司印章的《外墙承包合同》、《时代明城13#楼15#楼工程造价(外墙)》、《欠据》,被告合泰公司虽对印章提出异议,但原告承包本案争议工程时代表甲方签署《外墙承包合同》的经手人为被告合泰公司当时的员工陈友良,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项目并取得工程结算单及欠款凭证,被告合泰公司亦承认《外墙承包合同》、《时代明城13#楼15#楼工程造价(外墙)》上加盖的“时代明城建筑工程指挥部工程专用章”为其公司使用的内部结算用印章,且原告提供的《欠据》上加盖的被告合泰公司公章,经鉴定机构鉴定后认定与被告合泰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为同一印章印文,同时在2015年2月17日被告合泰公司工作人员王妮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王忠剑汇款150,000元,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争议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合泰公司,被告合泰公司所主张的印章使用问题为其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合泰公司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原告显然欠缺必要的法律依据,故应认定被告合泰公司应就本案争议工程项目向原告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同时据2014年5月29日《时代明城13#楼15#楼工程造价(外墙)》、《欠据》显示当时本案争议工程应付工程款及违约金772,721.59元,原告自认此后被告合泰公司又向其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因此该笔款项应自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实为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外墙承包合同》中该违约金是以月利率三分的标准计算。但此后,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据》为原告与被告合泰公司在本案中对各自权利义务的最终约定,该结算单及《欠据》中并未对该笔欠款的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但已经计入欠款你总额的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对于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用于扣除工程款本金或违约金,因此该笔已付工程款150,000元应自工程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为宜,综合上述情况,违约金应以被告合泰公司拖欠工程款金额535,778.11元(649529.11+36249-150,000),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东日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因诉讼中原告自认本案争议工程承包自被告合泰公司,承包合同是与被告合泰公司签订,且其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欠款凭证等均加盖有被告合泰公司的印章,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合泰公司与被告东日公司实际为一家为理由要求被告东日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显然欠缺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合泰公司申请对该《欠据》中加盖的被告合泰公司公章是否为被告合泰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前使用过的在沈阳市公安局审批备案的印章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后作出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辽德司文检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5月29日《欠据》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提供样本《印章收缴证明》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被告合泰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其公章已于2014年5月19日上缴公安机关,此后该公司已经启用新公章,而该欠据公章加盖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即使盖公章为真实的也对其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并申请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复议,但经鉴定机构复议后认为原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科学公正,被告合泰公司的复议意见不属于鉴定机构鉴定范围,同时被告合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合泰公司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由此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合泰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忠剑工程欠款622,721.59元;二、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忠剑工程欠款535,778.11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4元,由原告王忠剑承担1,735元,由被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婷婷审 判 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鄢秋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