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正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良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2刑初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良,男,1973年8月6日生,苗族,文盲,云南省马关县人,农民,住河口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河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良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6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出庭支持公诉、检察院书记员罗佳丽到庭参加法庭记录,被告人王正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被告人王正良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持弯刀将位于河口县南溪镇龙堡村委会上牛场小组西面山箐边地内15株桫椤砍毁。经鉴定,被砍毁的桫椤系国家∏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大叶黑桫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正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正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正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已经知道错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被告人王正良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持弯刀将位于河口县南溪镇龙堡村委会上牛场小组西面山箐边地内15株国家∏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大叶黑桫椤砍毁。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正良在龙堡村委会主任陶某、其妻黄某1的陪同下到河口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日16时18分,河口县南溪镇林业站移交《关于在龙堡村委会上牛场小组旁的毁林报告》称:有人在龙堡村委会上牛场小组旁毁林,毁林涉及到16株疑似桫椤,现将此案移交河口县森林公安局处理。2016年10月15日河口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在犯罪嫌疑人王正良的配合下,经王正良指认现场内有被砍毁疑似桫椤伐桩15株,天然杂木数伐桩11棵。同年10月16日,河口森林公安局决定对王正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正良在龙堡村委会主任陶某、其妻黄某1的陪同下到河口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在龙堡村委会上牛场小组西面山菁边地砍伐桫椤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王正良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河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正良的妻子。她家在龙堡村委会上牛场箐边地有一块地,这块地她家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放荒七八年了。2015年的时候王正良想在地里种植砂仁,所以2015年8月初,王正良携带弯刀去砍地,砍地时砍到了大蕨蕨。砍好后,大围山保护区马岩河的护林员到她家告诉王正良说“那片地不能栽种东西”,他们就没有再去动那片地。2012年左右,村子里的护林员黄某2就拿着《野生动植物保护及森林防火宣传挂图》到她家进行宣传发放,图片当中就有大蕨蕨(桫椤),他们知道桫椤是国家保护植物,不能乱砍。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大围山管理分局的护林员,他负责河口南溪镇龙堡村委会上牛场村的护林工作。他知道王正良在箐边地砍地一事,因为王正良砍的地是属于王正良家的承包地,所以他一直没有去看到底是砍了些什么。2013年、2014年他们护林员到村民家中发放过《野生动植物保护宣传挂图》,也在村里的墙上粘贴过《野生动植物保护宣传挂图》,宣传挂图中有“桫椤、苏铁、望天树等”系保护植物,不能砍伐。4.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黄某2是上牛场村的护林员,2014年、2015年黄某2在村里负责宣传《野生动植物保护宣传挂图》,向每户村民家里宣传、发放《野生动植物保护宣传挂图》,他家里就收到过宣传挂图,挂图上有桫椤的图片,他们都知道桫椤是保护植物,是不能砍的。5.调查取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12月22日,河口县森林公安局为了侦办王正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向黄某1调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反映出地块名称为“菁边地”,面积为5亩,四至界线:东至黄某5地、南至王某1地、西至箐边、北至箐边。6.云南大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口管理分局法律法规、苏铁植物、桫椤植物、棕榈科植物与森林防火宣传挂图发放登记表,证实2015年大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口县管理分局向河口县南溪镇龙堡村委会上牛场村的村民发放宣传桫椤系保护植物的挂图,登记表上有王正良的签字捺印。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2日,河口县森林公安在见证人黄某4的见证下在河口县南溪镇龙堡村委会上牛场村王正良家里扣押了作案工具弯刀一把(无把)。8.河口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正良2015年期间在南溪镇龙堡村委会上牛场小组寨子西面山箐边砍地未到河口县林业局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经过现场勘验,采伐现场位于河口县南溪镇龙堡村委会上牛场小组寨子西面山箐边地,坐北朝南,坡度30度,海拔747米,现场被破坏疑似保护蕨类植物桫椤15株,天然杂木11棵,毁林地块东至黄某5香蕉地、南至王某1香蕉地、西至箐边天然林、北至箐边天然林,该地块呈长方形状。森林公安对整个勘验过程和现场进行拍照固定。10.提取笔录、河林综执鉴〔2016〕第〔009〕号鉴定意见书、红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植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河口县森林公安当着被告人王正良及见证人黄某5、王某2的面,从被毁的15株疑似野生保护植物桫椤中任意提取茎秆一节进行送检。通过有资质的人进行鉴定15株被砍伐野生植物为大叶黑桫椤,大叶黑桫椤为国家Ⅱ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2月29日告知被告人王正良,被告人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王正良位于河口县南溪镇龙堡村委会上牛场箐边地,林地类型为国有林地。11.被告人王正良的供述、辨(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他在河口县南溪镇龙堡村委会上牛场小组西面山有一块地名叫“箐边地”的土地,这块土地他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放荒七八年了。2015年8月初,他和妻子商量要在这块地里种植砂仁后,他就拿家里的弯刀去砍地了,砍的时候就看见地里、地边有杂木树和大蕨蕨(桫椤),但是他想着自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该没事就砍了。他砍完后发现砍了15株桫椤和11棵杂木树。他砍了之后大围山管理分局的李文明就找他谈话,并告知他不能在地里种植作物。大概三年前他们小组的护林员黄某2就把国家保护植物的宣传图片发给他们,宣传图片上有桫椤。他知道桫椤是国家保护植物,不能砍。被告人王正良对位于河口县南溪镇龙堡村委会被砍林木现场、被砍树木的树桩以及砍伐时使用的弯刀进行指认,森林公安民警对整个指认过程进行拍照固定。12.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正良的出生日期和其他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及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其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良违反森林法规,非法砍毁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桫椤1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良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正良在案发后,主动到河口县森林公安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正良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王正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产生社会危害后果,故可宣告缓刑。作案工具弯刀一把应依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正良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弯刀一把,依法没收,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元凤审 判 员 罗惠香人民陪审员 吴金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