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凯诉被告赵晓红、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赵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0104民初1799号 当 事 人 原告 张凯,男, 1983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安,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赵晓红,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 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简称西医附院)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安,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卉,女,1977年1月3日出生。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2816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鉴定费2400元,共计158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16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赵晓红驾驶被告医院所有的陕XX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热电厂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莲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晓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肘右根部皮肤擦挫伤。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赔 偿 项目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 认定依据 后续治疗费 12000元 参照鉴定结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 补助费 1120元 参照西安市公务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8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 营养费 3600元 参照双方均认可的每日20元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80天 残疾赔偿金 56880元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长期在西安市居住生活,可参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 误工费 42338元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所需误工期限为365日,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81天,可参照2015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994元标准计算 护理费 16320元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150天,因原告住院期间14天系由被告赵晓红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应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标准以每日120元计算护理费 精神损害 抚慰金 2000元 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康复情况 鉴定费 2400元 凭票据认定 合计 136658元 其他 投保情况 被告西医附院为陕XX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赵晓红 已付 医疗费13500.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和赔偿款5000元 判决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赵晓红驾车将原告张凯撞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赵晓红垫付的医疗费13500.12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赵晓红垫付的护理费2100元,参照上述本院确定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其中有1680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赵晓红预付的赔偿款5000元,可与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2400元和本院减半收取后的诉讼费1738元相互抵销,抵销后,原告张凯应当返还被告赵晓红862元。该费用可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张凯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赔付被告赵晓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凯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338元、护理费8782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凯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3600元和护理费6676元,共计13396元(已扣除原告张凯应返还的被告赵晓红的86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赔偿被告赵晓红垫付的医疗费13500.12元和护理费2542元,共计1604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赵晓红承担1738元(被告赵晓红应承担的诉讼费1738元和鉴定费2400元已与预付原告张凯的赔偿款抵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兴华 二O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曼榕 说明 本判决一式十份,已于2017年 月 日送达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