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州满豫轩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满豫轩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4326号原告:郑州满豫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南、商贸路西7幢11层1102号。法定代表人:任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丛营,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原告郑州满豫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丛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满豫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防潮垫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10000套防潮垫,单价为32元,合同总金额为32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被告应在所有货物交付完毕后三日内进行检验,若无异议,则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剩余尾款30%应于交货验收后三十日内付清”。2014年6月6日及2014年8月1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10000套防潮垫,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采购合同1份;2、被告的货物签收单。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防潮垫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10000套防潮垫,单价为32元,合同总金额为32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被告应在所有货物交付完毕后三日内进行检验,若无异议,则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剩余尾款30%应于交货验收后三十日内付清。在合同履行期间,若被告延期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否则,每逾期一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应付未付款的利息”。2014年6月6日及2014年8月1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10000套防潮垫,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起诉。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满豫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二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