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高继与颜西华、颜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继,颜西华,颜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802号原告:张高继。被告:颜西华。被告:颜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张高继诉被告颜西华、颜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高继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被告颜西华、颜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张高继医疗费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本院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告颜西华驾驶被告颜聪所有的川38A2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四川省营山县绿水镇大桥村5组路段,与原告张高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高继受伤。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向本院书面说明,驾驶人颜西华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当日,原告张高继入住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入院后急行“右足清创缝合术、右足背动脉探查术、右中足跗跖复合体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右足第五趾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剥脱皮瓣打薄回植术、VACF负压吸引术”等,诊断为“右足背大面积皮肤剥脱伴肌腱外露、右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右足第五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股骨骨折、右足跗骨骨折伴跗跖关节半脱位、右距骨关节软骨损伤伴踝关节脱位、右足Lisfranc损伤”等,需一期治疗费10万多元,原告张高继已经垫付了5万多元医疗费,已经无力支付后续费用。原告颜西华、颜聪也不能垫付费用。被告颜西华驾驶被告颜聪所有的川38A2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鉴于原告张高继与被告颜西华、颜聪均不能及时垫付医疗等费用,为不影响对原告张高继的救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垫付一定的医疗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高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张高继医疗等费用费50000元。案款支付到营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名:营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号:6228402096014417763;开户行:农行营山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