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冯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冯森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大道东侧石桥大厦B座第三层。法定代表人:万筱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森林,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林,都昌县惠民法律服务所主任。上诉人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叶、被上诉人冯森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王智能与上诉人之间是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王智能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在处理王智能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在与王智能买卖钢筋、水泥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事先没有索取上诉人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征求上诉人的追认,在合同的缔结与履行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不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冯森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九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建筑材料款90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九建公司与都昌县万户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万户中学初中校舍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九建公司委托王智能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王智能陆续在原告处赊购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将王智能赊购的建筑材料送往工地后,由王智能委托的现场管理人洪永盛对该建筑材料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王智能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价值共计人民币233998元,已付材料款人民币190000元,尚欠人民币43998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智能向原告冯森林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关于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九建公司中标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王智能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工程款由被告九建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同时,被告九建公司对于王智能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其次,王智能在原告处选购建筑材料并商定价格后,原告按约将建筑材料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并由王智能的委托代理人洪永盛在《建筑材料收货验收结算凭条》对材料及价格进行签字确认,依法可视为王智能对债务的确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同时,王智能购买的建筑材料亦用于被告中标工程的建设。因此,虽然王智能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但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智能的行为代表被告九建公司,据此认定王智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限被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森林建筑材料款人民币439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两组证据:1,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劳人仲字[2016]第159、164、165、175号《仲裁裁决书》原件各一份和都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8民初105、106、107、108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王智能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在万户中学施工,上诉人不清楚王智能与洪永盛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用于上诉人的工地;2,三份《万户中学学生公寓拖欠民工工资欠薪表》并附对应《承诺书》的复印件,拟证明:王智能在万户中学施工的项目不仅有上诉人承建的项目,还有其他不在合同范围内的项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第2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已在一审时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证意见:1,第1组证据系仲裁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这些法律文书只能证明涉案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并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2,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中标后取得都昌县万户中学相关工程项目施工权利的,并与建设单位都昌县万户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谁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和施工方应当已经为社会公知。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交由王智能全面负责施工,是其与王智能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一定为外界知晓,不足以改变外界对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方的认知。王智能在实施与该工程项目施工相关的行为时具有代表上诉人的权利外观。王智能从被上诉人处选购建材并商定价格,被上诉人将王智能所购建材送至施工现场并由施工现场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因而有理由相信其是与上诉人之间进行交易。原审认定王智能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基于王智能的表见代理行为,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59元,由上诉人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再生审判员 陈小江审判员 曹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筱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