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玉喜与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喜,史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185号原告:曹玉喜,男,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史伟,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曹玉喜与被告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伟因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曹玉喜借款30000元;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曹玉喜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曹玉喜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曹玉喜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曹玉喜经多次催要,被告史伟拒不偿还,故原告曹玉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史伟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后三次借款各10000元,合计30000元,均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史伟负担诉讼费。并提供借条,证明被告伟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伟因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曹玉喜借款30000元;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曹玉喜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曹玉喜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曹玉喜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曹玉喜经多次催要,被告史伟拒不偿还,故原告曹玉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史伟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后三次借款各10000元,合计30000元,均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史伟负担诉讼费。并提供借条,证明被告伟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合法、真实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曹玉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玉喜借款30000元。二、被告史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玉喜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次借款10000元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次借款100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次借款100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11元,由被告史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维国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人民陪审员 吴至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