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8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邹库生、芦慧琴与崔同军、刘建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库生,芦慧琴,崔同军,刘建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506号原告:邹库生,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木垒县照壁山乡城关村四组村民,住该村051号,身份证号码:652328196101140815。原告:芦慧琴,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木垒县照壁山乡城关村四组村民,住该村051号,身份证号码:65232819631014082X。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库生(原告芦慧琴之夫),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木垒县照壁山乡城关村四组51号。被告:崔同军,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喀什地区疏勒县巴合齐路9号院,身份证号码:650102195210140039。被告:刘建艳,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木垒县解放西路顺河巷9号,身份证号码:652328196207140266。原告邹库生、芦慧琴与被告崔同军、被告刘建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库生、原告芦慧琴的委托代理人邹库生、被告刘建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同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库生、芦慧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5800元及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的5月和10月二被告分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2014年12月21日我们双方最后算了一次账,按月利率30‰计息,二被告共欠本息合计129800元,减去被告分期偿还的24000元,尚欠本息105800元,二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5‰,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建艳辩称,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及借款利率都是对的,2014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中包含了之前的利息,不应做为本金在计算利息。而且在出具借条前已偿还了利息24000元。此款我并没有用,是被告崔同军种地借的,我是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我现在有很多困难,无法偿还此笔借款。被告崔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邹库生、芦慧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崔同军、被告刘建艳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及10月,被告崔同军和被告刘建艳分二次向原告邹库生、芦慧琴借现金6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为30‰。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减去二被告已向二原告给付的利息共计24000元后,二被告遂向二原告出具了包括利息在内的1058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21日起,二被告承担月利率为35‰,并于2015年12月21日还清。庭审中二原告同意借款6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且所出具的借条中包括本金和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建艳是否为借款人;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同军和被告刘建艳共同向原告邹库生、芦慧琴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刘建艳在“借款人”栏中的签字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崔同军和刘建艳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刘建艳关于其是担保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该借贷关系中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上载明的105800元虽包括了利息,但以最初借款本金60000元计算2011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45920元{月利率按20‰即60000元×20‰÷30天×(3年×365天﹢53天)},本息合计105920元,依据以上法律规定重新出具借条中的105800并未超出60000元的本息之和即105920元,故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刘建艳关于借条中利息不应做为本金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借款期间应当支付本息之合,以借款本金105800元为基数,二原告主张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从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原告起诉前一日即利息为58542.7元{105800元×20‰÷30天×(2年×365天﹢100天)},本息合计164342.7元。因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以本金60000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9日计算至原告起诉前一日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79120元{60000元×20‰÷30天×(5年×365天﹢153天)},本息合计139120元。因此二被告按借条上本金105800元计算的本息之和164342.7元超过了最初借款60000元的本息之和139120元,故依照以上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利息33320元(139120元-105800元),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同军和被告刘建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邹库生、芦慧琴返还借款本金105800元及利息33320元。二、驳回原告邹库生、芦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计1188元,由被告崔同军、被告刘建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满 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