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行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马慈芳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慈芳,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01行初279号原告马慈芳,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子雄(系原告的丈夫),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槐。委托代理人刘伟勇,男。委托代理人张林,男。原告马慈芳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浦区发改委)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静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雄,被告黄浦区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勇、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慈芳诉称,原告申请公开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提出的请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属于政府信息。被告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黄发改(2017)第2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被告黄浦区发改委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请示属于过程中的信息,具有不确定性。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慈芳于2017年3月19日向被告黄浦区发改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原上海市卢湾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卢湾区发改委)《关于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号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建议书的请示》[卢发改投(2007)09号]。被告收到后于同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被告后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于同月27日向原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卢湾区发改委制作过卢发改投(2007)09号《关于太平桥地区115号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建议书的请示》。被告承受原卢湾区发改委的法定职责,负责其政府信息的公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请示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考虑到对行政机关中立决策的保障,可以不向申请人予以公开。但该信息系原卢湾区发改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被告作为原卢湾区发改委职责的承受机关,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黄发改(2017)第2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静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佳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