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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42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玉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谭柏枝。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达,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系东莞市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觉,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14号。法定代表人:黄少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宏,广东大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礼淑,广东大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以及被告建安公司反诉原告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达、程觉,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宏、刁礼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安公司向骏宇公司支付货款691167.50元;2.建安公司向骏宇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154235.87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月15厘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建安公司承担骏���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建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建安公司因承建“东莞市凤岗天安数码城一组团一期1-3厂房柱基础工程”项目,与骏宇公司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骏宇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认真履行合同,但建安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12月15日止,建安公司尚欠货款691167.50元未予支付。另建安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建安公司应向骏宇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5日止的违约金154235.87元以及骏宇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综上,截至2016年12月15日止,建安公司累计拖欠骏宇公司款项共计895403.37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每月15厘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综���,骏宇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54235.87元(截止至2016年12月15日),每月按合同约定的1.5%,并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骏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对账确认单、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辩称,1.建安公司对拖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2.建安公司未支付尾款的原因是骏宇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未向建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建安公司无须承担该违约金,且违约金的计算过程不明确;3.本案的纠纷解决方式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该项费用应该由骏宇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骏宇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扩大检测费用327452元;2.骏宇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人工工资、挖机台班费52375元;3.骏宇公司向建安公司赔偿损失519500元(其中工期延误违约金135000元,工程验收质量不达标违约金184500元,一次性奖励损失200000元);4.骏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建安公司承包了东莞市凤岗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下称“发包方”)发包的工程:凤岗天安数码城一组团一期桩基础工程(又名凤岗天安数码城项目一组团地下室1工程)(下称“工程”)。为顺利完成该工程基桩的混凝土浇筑施工,2016年4月2日,建安公司与骏宇公司签订了《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第五条:骏宇公司主要向建安公司提供规格(强度等级)为C35的水下砼;2.第八条(3):如果抽取芯样表面光滑完整且无出现蜂窝,若检测强度不合格,应由供方骏宇公司承担一切相关费用;3.第十条供方责任(1):因供方送错���或混凝土本身质量问题造成需方建安公司的经济损失有供方负责。建安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前已全部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旋挖灌注桩工艺进行,未对骏宇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进行额外加水或添加其他添加剂,且预拌混凝土卸清时间也在合理时间内,对基桩的质量问题、桩身强度问题不存在过错责任。在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由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下称“检测中心”)针对工程的21根基桩进行钻孔抽芯检查。2016年8月16日,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显示混凝土胶结良好、完整、芯样表面光滑、骨料分布均匀、芯样呈柱状、断口吻合。该报告表明了建安公司的施工符合要求。但有10根基桩检测不合格,原因是该10根桩未满足桩身混凝土强度等级C35的设计要求,因此需对工程进行扩大检测,数量为不合格桩数的两倍即20根,此次扩大检测产��了额外的检测费用327452元及相关人员工资12000元、机械费用40375元(挖机、水泵)。建安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凤岗天安数码城一组团一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主要约定:1.第三条第4项,工期延误的,建安公司每天需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2.第九条第12款第6项,如遇工程验收不合格,建安公司需向发包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6150000元的3%作为违约金,且无法得到一次性通过第三方检测验收的奖励200000元。由于骏宇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桩身混凝土强度检测不合格,需扩大检测延误了工期27天,为此建安公司需额外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35000元,工程验收质量不达标违约金184500元,且导致建安公司无法获得奖励,故上述损失共计519500元应由骏宇公司承担。综上,建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结果情况表(基桩)、抽芯检测初步结论表、桩基(地基)检测不合格情况反馈表;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扩大检测)、基桩信息、混凝土送货单、基桩施工记录表、关于扩大检测、逾期竣工扣除相关费用的通知、证明(工程名称变更)、凤岗天安数码城一组团一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检测费结算申请书、桩基础质量检测协议书(抽芯)、检测费发票、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资发放表、桩基抽芯检测人工工日明细表、桩基抽芯复检挖机台班结算单、挖掘机配合桩基础检测作业内容说明、桩基抽芯检测挖机使用台班明细表、桩基复检、挖机配合费用的收据、原告工作人员名片、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就基桩检测结果及扩大检测事宜沟通的短信记录、律师函、律师函邮单及送达记录作为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骏宇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建安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1.案涉工程2016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均已盖章确认,相关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截至开庭之日,案涉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之诉。2.商品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是多种原因导致,混凝土是半成品而非成品,其后期的强度和天气、施工工艺、后期养护有很大的关系,而建安公司所提交的检测报告均只是显示强度不够,并没有显示强度不够是什么原因导致,也没有显示强度不够与骏宇公司有任何因果关系。3.在施工过程中,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在检测报告予以确认后,均采取补强措施以使混凝土达到检测标准,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取补强措施或产生任何费用。骏宇���司认为,商品混凝土强度检测不达标与骏宇公司无关,也没有给建安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二、建安公司要求骏宇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及挖机台班费没有依据。1.建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建安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即使是实际支付,支付对象也是建安公司内部员工,其中建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的魏强和、蔡晓龙均是建安公司案涉项目的施工员工,也就是说不管是否发生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事件,均应当向其支付工资。2.挖机台班费的票据签字人吴某,事实上也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三、建安公司要求骏宇公司赔偿损失519500元没有依据。1.关于工期违约金135000元,建安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完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明确约定该日期含第三方检测日期,而第三方检测报告出具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即使本案争议的混凝土强度问题最终是因为骏宇公司的原因导致也不应承担该笔违约金。2.2016年4月至6月是整个东莞地区的多雨季节,其中4月份白天下午23日,晚上下雨20天,5月份白天下雨22天,晚上下雨9天,6月份白天下雨23天,晚上下雨18天,注定影响施工进度,延长完工时间。3.关于工程验收不达标的违约金,因该工程于2016年9月18日已经竣工验收,故不存在该笔费用。四、关于建安公司反诉请求的一次性奖励200000元,案涉工程没有在建安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且未约定工期完工的原因是建安公司本身以及天气的原因造成的,而非骏宇公司,该笔损失应当由建安公司自行承担。另外,建安公司在反诉中所主张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均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凤岗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桩基础工���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建安公司承包凤岗天安数码城一组团一期桩基础工程(后因报建需要,工程名称变更为:凤岗天安数码城一组团一期桩基础工程),承包总价为6150000元,含第三方检测费用;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完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含第三方桩基检测完工),施工总工期为90天(含法定节假日、停水、停电日等);因承包人原因引起工期延误,每天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一次验收达不到合格工程,承包人除返修达到合格外,向发包人支付工程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且工期不得顺延;如按期完工并一次性通过第三方检测验收,则奖励200000元;等等。建安公司提供《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实际的申请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5日,合同工期仍为90天。建安公司另提供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8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为进行凤岗天安数码城一组团一期1-3厂房桩基础的浇筑工程,建安公司与骏宇公司于2016年4月2日签订一份《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骏宇公司主要向建安公司提供规格为C35的水下砼,供应总量约7000立方米,结算时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每个月结算一次,在次月20号前支付上月底前总累计80%,余款20%待桩基础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款;检测时如果抽取的芯样出现短桩、蜂窝及芯样夹杂着泥土,这种现象属需方施工原因造成的,若检测强度不合格时,应由需方自行承担一切相关检测费用;如果抽取芯样表面光滑完整且无出现蜂窝,若检测强度不合格,应由供方承担一切相关费用;供方所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有关要求,供方应负责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供方送错料或混凝土本身质量问题(如原材料不合格或配比不合理等原因)造成需方的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因需方施工不当或浇筑时搞错混凝土级别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需方负责;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方应按拖欠款数额每月以15厘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利息;等等。案涉工程开工后,骏宇公司开始向建安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建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8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建安公司尚欠骏宇公司货款691167.5元。建安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前施工完毕。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由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对案涉工程的21根基桩进行钻孔抽芯检查。2016年8月16日,该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显示桩身混凝土胶结良好、完整、芯样表面光滑、骨料分布均匀、芯样呈柱状���断口吻合,但其中有10根基桩检测不合格,原因是该10根桩未满足桩身混凝土强度等级C35的设计要求。不合格的基桩中,桩孔号为“ZH3-42#-2”的1根桩身检测情况显示为“12.57-12.67m蜂窝……”。因抽芯检查出现不合格桩,东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对工程进行扩大检测,检测数量为不合格桩数的两倍,即20根。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对案涉工程的20根基桩进行扩大检测。扩大检测费用为327452元,该费用已由东莞市凤岗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19日,工程发包人东莞市凤岗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向建安公司发送一份《关于扩大检测、逾期竣工扣除相关费用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一、初次检测有部分桩身不合格导致需要扩大检测,由此产生了扩大检测费用327452元已由发包人代为支付,因工程部分桩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扩大检测费用须由建安公司承担;二、因扩大检测,该工程共逾期27天,根据合同约定建安公司每天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135000元;三、建安公司另须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184500元;四、因工程逾期,发包人不再支付奖励200000元;上述费用将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截至本案庭审时,建安公司确认尚未就案涉工程与东莞市凤岗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建安公司主张,因为需要扩大检测,建安公司额外支付了工人工资12000元(2016年7月29日至8月1日、2016年8月3日至8月18日,共20天,每天3人,每人每天工资200元)、挖机台班费40375元(2016年7月29日至8月18日期间挖机作业总工时:190小时÷8小时/台班=23.75台班,挖机台班费:23.75台班×1700元/台班=40375元)。为此建安公司举证了工资发放表、建安公司桩基抽芯检测人工工日明细表、桩基抽芯复检挖机台班结算单、挖掘机配合桩基础检测作业内容说明、桩基抽芯检测挖机使用台班明细表、挖机配合费用收据为证。骏宇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并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显示建安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且工人工资支付的对象为建安公司内部员工,无论是否复检,均应当向其支付工资,且挖机台班费支付的对象吴某也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建安公司在案涉工程初检及复检结束后即将检测结果告知骏宇公司。2016年12月12日,建安公司委托律师向骏宇公司邮寄发送《律师函》,催促骏宇公司支付复检费用、工人工资、违约金及少得的奖励共计691167.5元。骏宇公司则于2016年12月19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骏宇公司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建安公司价值895403.37元的财产,并预缴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骏宇公司、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与骏宇公司签订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对账确认建安公司尚欠骏宇公司货款691167.5元,本院予以认定。现骏宇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支付货款691167.5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双方的诉辩情况,本院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桩基浇筑工程扩大检测的责任如何分配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建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扩大检测的责任问题。《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骏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规格为C35,并对检测强度不合格的责任分配作出了明确约定:“检测时如果抽取的芯样出现短桩、蜂窝及芯样夹杂着泥土,���种现象属需方施工原因造成的,若检测强度不合格时,应由需方自行承担一切相关检测费用;如果抽取芯样表面光滑完整且无出现蜂窝,若检测强度不合格,应由供方承担一切相关费用”。而根据初次检测的《检测报告》显示,抽检的21根基桩桩身混凝土胶结良好、完整、芯样表面光滑、骨料分布均匀、芯样呈柱状、断口吻合,但其中有10根基桩检测不合格,原因是未满足桩身混凝土强度等级C35的设计要求。在这10根不合格的基桩中,只有1根桩身检测情况出现蜂窝,其余9根并未出现蜂窝。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责任分配标准,初次检测10根不合格的基桩中,其中1根出现蜂窝属于需方(即建安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其检测强度不合格的责任在建安公司;剩余9根抽取芯样表面光滑完整且没有出现蜂窝,其检测强度不合格的责任在骏宇公司。而扩大检测的基桩数量��初次检测不合格根数的2倍,故扩大检测的责任亦应根据初次检测不合格的责任份额来进行分配。因此,骏宇公司对扩大检测应承担9/10的责任,建安公司应自行承担1/10的责任。关于扩大检测的损失赔偿问题。一、根据建安公司与东莞市凤岗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方检测费用包含在建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承包价内,故扩大检测的费用属于扩大检测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骏宇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所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有关要求,供方应负责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前所述,骏宇公司对扩大检测承担9/10的责任,故其应承担扩大检测费用的9/10,数额为:327452元×9/10=294706.8元。因此,对建安公司要求骏宇公司支付扩大检测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294706.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第三方扩大检测期间需要施工方(即建安公司)人员的配合,建安公司主张的扩大检测期间工人工资、挖机台班费属于扩大检测导致的必要性支出,且建安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安公司主张的工人人数、工资数额、挖机工作时数及台班费数额亦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工人工资、挖机台班费亦属于扩大检测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骏宇公司应承担9/10,数额为:52375元×9/10=47137.5元。因此,对建安公司要求骏宇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挖机台班费的反诉请求,本院在47137.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建安公司反诉请求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工程验收不达标违约金,因上述违约金的实际数额需要建安公司与东莞市凤岗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才能确���,而建安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与东莞市凤岗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因此,上述违约金的实际数额尚未能确定,故对于建安公司反诉要求骏宇公司支付的上述两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次性奖励损失,建安公司与东莞市凤岗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约定“如按期完工并一次性通过第三方检测验收,则奖励200000元。”由此可见一次性奖励的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如期完工;二、一次性通过第三方检测。《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显示案涉工程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7月5日,该日期含第三方桩基检测完工时间。而实际上工程的初次检测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13日,可见初次检测完工日期已经超过计划完工日期,案涉工程并未如期完工。在此情况下,无论初次检测合格与否,建安公司均无法获得东莞市凤岗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的一次性奖励。没有证据显示工程未如期完工的责任在于骏宇公司,因此建安公司要求骏宇公司赔偿一次性奖励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骏宇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履行《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过程中,建安公司负有如期付款的合同义务,骏宇公司亦负有赔偿相应损失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因未付货款及扩大检测损失发生纠纷,在骏宇公司尚未支付扩大检测损失的情况下,建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并不属于违约。因此,骏宇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对于骏宇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进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1167.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扩大检测费用294706.8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挖机台班费共47137.5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21元,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56元;反诉受理费6397元,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214元,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8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76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艺萍叶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