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少堂与冯月友、朱振良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堂,冯月友,朱振良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66号原告朱少堂,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委托代理人李飞艺、陈海美,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月友,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朱振良,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朱少堂诉被告冯月友、朱振良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让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艺、被告冯月友、朱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少堂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月友、朱振良熟识,原告与冯月友居住的房屋均与老松香厂的地皮即本案的土地(面积1142.68平方米)相邻。2002年,老松香厂的地皮要出售,朱振良向原告提议购买,原告考虑到该地皮与居住的房屋相邻,如果买下后既方便使用也可投资,最后经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商定一起购买。2002年10月,土地由原告与两被告一起买下,价格约26万元,该款先由原告垫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在冯月友名下,购下后,土地砌围墙和修缮约用去4万元,该款也由原告垫付。之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商定,土地投资折合人民币30万元,原被告三人各出10万元,三人各占土地的三分之一份额,被告两人的出资(各10万元)先由原告垫付。国土证由原告保管。2016年1月26日,冯月友提出要借国土证使用,朱振良亦无异议,为了明确三人的权利义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明确:土地由冯月友出名,朱振良、朱少堂三人一起购下,并约定任何一方无权转卖,地皮总投资30万元由原告出资,如果地皮转卖或给某方使用,应先还投资款,地皮转卖利润三方平均享有。该协议书明确了三方共有的事实。为了维护及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东源县灯塔镇东路的土地(土地证号:东国用(2002字)字第020**号)为原告朱少堂与被告冯月友、朱振良共有。被告冯月友辩称,关于土地来源,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那块地要拍买,本被告先交了6.8万元订金之后停止拍买,不够钱买土地向原告借了15万元,从此买下这块土地,当时说有钱赚就按邻近的土地价格给回原告。被告朱振良辩称,当时是被告冯月友透露的信息,是本被告走的关系,也是本被告跟原告借来的钱交给被告冯月友购买,这块地是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共有的,但被告冯月友在其保管国土证期间将国土证拿去向案外人提供抵押借钱。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7日,被告冯月友取得坐落在东源县灯塔镇××路的出让土地一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02)字第02023号,国土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冯月友,使用面积1142.68平方米。2016年1月26日,被告冯月友为甲方,被告朱振良为乙方,原告朱少堂为丙方,三方对上述地皮共同签订《协议书》,载明:“建设用地位于灯塔镇镇东路老松香厂地皮国土证由冯月友同志出名,次朱振良、朱少堂三股份一起购下(国土证东用2002字第02023号),总面积1142.68平方米,现为更好地利用土地资源,甲、乙、丙三方同意将有关事宜阐明在下:一、三方同意将该国土证借于冯月友使用壹年期限即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二、任何单独一方无权将该地皮或地皮割据转卖他人。三、该地皮总投资叁拾万元正属丙方一人投资。四、该地皮转卖他人或股份内某方使用,应如数先付投资者。五、转卖地皮纯利三方平均享有,未尽事宜到终面议。”2017年2月20日,三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有未尽事宜特对原第四条订立如下补充内容即:四、该地皮转卖他人或股分内某方使用,应如数先付投资者。同时,也应一次性支付自投资之日起按月利率的百分之一点五计算的全部利息。此补充条款内容与原《协议书》条款内容同具法律效力,三方共同执行。”2017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诉讼。同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冯月友名下的位于东源县灯塔镇××路的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2)字第020**号的土地,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同年1月17日查封了该土地。审理中,原告认为当时买地时被告冯月友是出了6.8万元,其与被朱振良是堂兄弟关系,因为被告朱振良没钱,系其投资包括后期维护费共30万元,后来被告冯月友的6.8万元被拿回了;被告冯月友认为其并没有拿回6.8万元,其曾多次向原告借钱,亦还过给原告,现在还欠原告超过30万元;被告朱振良认为买地是原告出的钱,约定每人10万元,其没有出资,当时买地是其向原告借来的钱,这块地是三人共有的,但被告冯月友将国土证拿去向案处人抵押借钱(另本院受理的(2017)粤1625民初221号原告黄小明与被告冯月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中,冯月友从2012年11月5日起向黄小明借款多笔确用该证号为:东国用(2002)字第02023号的国土证原件作抵押,该土地依黄小明申请已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东国用(2002)字第02023号国土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东源县灯塔镇××路的土地(国土证证号为:东国用(2002)字第02023号)为原告与被告冯月友、朱振良三方共有,要求本院判决确认该土地为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共有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依上述规定,被告冯月友系该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享有该不动产物权。原告虽提供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及证人黄某的证言,拟证明该土地为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共同所有,但因案涉土地属不动产,依照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物权的依法登记并非需要经过法院确认程序,且原告与两被告对案涉土地属三方共有不存在争议,原告与两被告可直接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而诉请本院判决确认案涉土地为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共有以此来变动物权,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次,原告主张买地时与两被告三方共同购买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包括协议、款项的收支等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与被告冯月友之间还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冯月友在买地时对原告提供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出资款与原告亦存在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再次,案涉土地在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之前的国土地证原件于2012年11月已经由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冯月友交给其债权人黄小明作借款抵押,未经抵押物权原件持有人黄小明的同意,擅自变动抵押物权有损债权人利益之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少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预交1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原告朱少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伟恩审 判 员 季小芹审 判 员 钟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邹移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