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军、刘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军,刘有凤,赵卫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438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永军,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刘有凤,女,1979年12月11日生,住址同上。被告赵卫英,女,1993年9月19日生,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军、刘有凤、赵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军、刘有凤、赵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军、赵卫英之间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9.5‰,2015年5月3日借款到期,逾期不能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赵卫英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有凤与被告李永军夫妻关系,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永军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要求被告李永军、刘有凤偿还借款本金36895.13元及利息9248.61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46143.7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日),2017年1月2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要求按约定利率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被告赵卫英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军、刘有凤、赵卫英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0元。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6、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8、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军、赵卫英之间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永军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月利率9.5‰,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能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被告赵卫英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被告刘有凤和李永军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有凤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永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永军支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1月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6895.13元及利息、罚息8161.85元,复息1086.76元,本息共计46143.74元。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6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军、赵卫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息,因双方并没有对前期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有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永军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故刘有凤与被告李永军形成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军、刘有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卫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60元,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故三被告应予支付。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军、刘有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895.13元及利息、罚息8161.85元,本息共计45056.98元(2017年1月2日之后利息以36895.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卫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永军、刘有凤、赵卫英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雪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