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伟光与容伟超、李咏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光,容伟超,李咏庄,容伟权,李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788号原告:高伟光,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徐林英,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伟超,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咏庄,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容伟权,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惠平,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高伟光诉被告容伟超、李咏庄、容伟权、李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容伟超、李咏庄、容伟权、李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容伟超认识多年,被告容伟超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听其指示,多次汇款至被告容伟权账户(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容伟权),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共汇款501100元。被告李咏庄为容伟超妻子,被告李惠平为容伟权妻子,原告多次跟被告沟通无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容伟超偿还借款501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2.被告李咏庄、容伟权及李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高伟光庭审中变更请求被告容伟超偿还借款为481100元。原告高伟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常住人口信息表》(原件)4份;3.《新会农商银行单位回单》(原件)8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原件)2份;4.《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份、《借款协议》(复印件)2份。被告容伟超、李咏庄、容伟权、李惠平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高伟光与容伟超系朋友关系,双方有持续借贷关系。《新会农商银行单位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下统称《银行回单》)显示,高伟光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19日向容伟权转账32000元、25000元、20000元、10000元、35000元、5000元、280000元、12500元、25000元,另麦水龙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4日向容伟权转账30000元、6600元,上述款项合计481100元。现高伟光以容伟超未偿还借款4811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高伟光主张容伟超偿还借款481100元的诉求,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高伟光与容伟超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高伟光主张容伟超应偿还借款481100元,且向本院提交《银行回单》、《民事起诉状》及《借款协议》证实上述事实。经查,高伟光所举的《银行回单》均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银行回单》证实高伟光、麦水龙分别通过新会农商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向容伟权转账款项合计481100元。另由高伟光所举的《民事起诉状》及《借款协议》,显示容伟超与高伟光存在另案其他借贷关系。首先,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高伟光作为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承担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向本院提供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或其他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高伟光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高伟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高伟光诉称其与容伟超相互存在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及《借款协议》。由《借款协议》显示,容伟超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高伟光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且在合同中详细列明借款种类、币种、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而本案中,高伟光仅持有《银行回单》主张与容伟超存在借贷关系,其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且高伟光所举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涉案借款481100元不属于高伟光与容伟超其他借贷关系中款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高伟光依法应承担证明其已向容伟超提供借款即借贷关系已生效事实的举证责任,高伟光为此向本院提交《银行回单》。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高伟光诉称《银行回单》中显示的麦水龙系其妻子,其通过妻子麦水龙向容伟超提供部分借款,高伟光依法应承担证明麦水龙系其妻子的举证责任,但高伟光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高伟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的规定,如前述,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高伟光诉称其作为贷款人已按容伟超要求将借款481100元转至容伟权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高伟光依法应承担证明其与容伟超约定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即容伟超要求高伟光将借款转至容伟权账户的举证责任,但高伟光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高伟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结合高伟光陈述意见及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认高伟光与容伟超存在涉案借贷关系,故对高伟光主张容伟超偿还借款481100元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高伟光主张容伟超支付借款利息及李咏庄、容伟权、李惠平对容伟超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理应也一并不予以支持。被告容伟超、李咏庄、容伟权、李惠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伟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11元,由原告高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文彬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戊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