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123号原告贾某某,男。被告王某,男。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开始向被告提供白灰,并约定货到付款。开始被告按约定货到付款,但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以货物质量不好、数量不对为由收货不结账,只向原告出具了4张欠条,共计金额14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4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是河南的石灰窑给被告提供白灰,欠条也是给石灰窑出具的,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欠条4张,证明被告欠款共计14150元。被告质证:对2015年11月12日的4000元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被告书写;对其余3张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经综合评议:对2015年11月12日的4000元欠条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余3张欠条的真实性被告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白灰,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石灰款101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货物质量不好、数量不对为由拒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的效力。被告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拒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2日4000元欠条,被告不认可,而且不是被告书写,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石灰款10150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雨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