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租住南通市港闸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11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二日、三日;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9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实施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于2017年5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已过检验期限的皖S×××××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濠西路濠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在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龚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刑初字261号刑事判决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7)1300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