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袁殿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殿俊,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殿俊,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9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系陈某之母。上诉人袁殿俊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6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殿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袁殿俊与陈某生育的孩子袁某由袁殿俊抚养。事实和理由:1、陈某是未成年人,由陈某抚养孩子不适宜,且陈某以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他人的唆使;2、袁某出生之时一直用奶粉喂养,而不是母乳喂养,加之陈某非常幼稚,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3、一审判决认定陈某在六盘水市水城务工完全不是事实,陈某根本没有在水城务工,也没有任何经济收入,陈某并不能保证抚养好孩子,否则袁殿俊也同意孩子由其抚养。4、陈某居无定所飘忽不定,无法给孩子一个固定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造成极大的危害。被上诉人陈某辩称,1、陈某虽属于未成年人,但已经年满16周岁,可以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诉讼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袁殿俊有小偷小摸的行为,对孩子的教育和生活不利,不能抚养孩子。2、孩子出生后到现在一直由陈某母乳喂养,只是有时加奶粉添补一下,并且孩子出生后,袁殿俊以孩子是女孩准备将孩子送给他朋友,被陈某阻止后袁殿俊还打陈某,袁殿俊并非真心抚养孩子。3、陈某和母亲现在一起在水城打工,每月收入2500元,有能力抚养孩子。4、陈某和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家里面有二层平房,又和父母一起打工,有固定的生活环境,相反袁殿俊好吃懒做以打工为名在外面以偷盗为生。望二审驳回袁殿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某归陈某抚养,袁殿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陈某与袁殿俊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因陈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袁某也尚未办理户籍登记信息。2016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有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陈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袁殿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陈某于2016年9月在贵州省××水市××县务工,以其务工收入作为自己及女儿袁某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袁殿俊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构成同居关系,系当事人对自己生活方式和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法律不作干涉也不予调整,但双方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由于陈某、袁殿俊均要求抚养共同生育的女儿袁某,又不能通过调解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从更有利于女儿袁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并结合袁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随袁某共同生活,且袁某尚处于哺乳期,由其母亲抚养更为适宜。虽然陈某尚未满十八周岁,但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陈某请求女儿袁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予以支持。陈某自愿放弃袁殿俊支付袁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予以确认。据此,一审判决: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殿俊共同生育的女儿袁某由原告陈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殿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袁某应由陈某抚养还是由袁殿俊抚养。本案中,陈某与袁殿俊属于同居关系,陈某一审诉讼时虽系未成年人,但陈某与袁殿俊因子女的抚养权发生纠纷,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其母亲赵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袁某出生于××××年××月××日,本案诉讼期间未年满两周岁,且尚在哺乳期,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就袁某的抚养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袁殿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存在不适宜抚养袁某的情形,一审判决袁某由陈某抚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袁殿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殿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陈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