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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何建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何建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江,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好机械)与被上诉人何建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5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好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及被上诉人何建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好机械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此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何建江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何建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盈好机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680.62元(2014年6月-2015年5月期间);2.诉讼费由盈好机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建江于2008年10月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职务系铸造工。2014年5月,何建江转入盈好机械任职,工作场所、工作内容、薪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何建江在职期间,盈好机械未与何建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何建江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27日,何建江向盈好机械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盈好机械“未缴纳保险”为由,与盈好机械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6年10月1日送达盈好机械。2014年5月起,何建江工资由盈好机械发放。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何建江共计实发工资为59,680.62元。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何建江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盈好机械支付未签合同赔偿金。2016年10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3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何建江对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事后,何建江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何建江离职时间。本案中,何建江解除通知于2016年10月1日送达盈好机械,此后亦未到盈好机械上班,故确定盈好机械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问题。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故何建江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何建江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盈好机械关于何建江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何建江主张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实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何建江于2014年5月入职盈好机械,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盈好机械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何建江主张盈好机械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何建江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确定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为59,680.6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建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680.62元;二、驳回何建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给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普通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因此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何建江于2014年5月入职盈好机械,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何建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盈好机械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53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何建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均由何建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吉顺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