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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清滨与陈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滨,陈俊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972号原告:张清滨,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俊彬,男,199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张清滨与被告陈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陈俊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俊彬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8日利息1920元)。事实和理由:陈俊彬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5月17日向张清滨借款24000元,并书写借款借据一份交张清滨收执。借款后陈俊彬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6日止。经张清滨催讨未偿还借款本息。陈俊彬辩称,自己本是学生,并不认识张清滨,其是向集美学村的一个高利贷团队借了20000元,但借款借据中写了24000元。借款至今已前后归还了50000元至60000元的借款,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张清滨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款借据一份。陈俊彬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张清滨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陈俊彬承认为其本人书写捺印,该借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俊彬于2016年5月17日向张清滨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陈俊彬书立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张清滨收执,借款后陈俊彬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6日止。本院认为,陈俊彬向张清滨借款24000元,有借款借据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俊彬借款24000元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现张清滨主张判令陈俊彬偿还借款24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现张清滨主张判令陈俊彬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陈俊彬抗辩认为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及借款已经还清,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清滨主张判令陈俊彬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陈俊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清滨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陈俊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建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嘉琳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