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汤晓琴与李彦春、党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晓琴,李彦春,党志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122号原告:汤晓琴,女,1969年5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被告:李彦春,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暨经常居住地阜康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党志刚,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五家渠市。原告汤晓琴与被告李彦春、党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晓琴、被告李彦春、党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合计12678.66元,损失包括:医疗费3037.66元(2297.06元+740.6元)、误工费6513元(39天×167元/天)、护理费1503元(9天×1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9天×25元/天)、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早晨,被告党志刚拉运原告到被告李彦春种植的位于吉木萨尔县老台乡南门三队的一块葵花地里收割葵花,因葵花地有一口排水窨井被杂草覆盖,原告无法看清,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掉入该窨井中摔伤。原告受伤后被二被告送往三台医院治疗,第二天又前往阜康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左侧第5、6、8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9天后出院。之后,二被告对于赔偿事宜相互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彦春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符合实际,但误工、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要求依法认定;二、此次事故中三方均有过错,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党志刚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我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理由为:1、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风险,且当时天还未亮,我还没安排他们下地干活,原告就先自己下地干活;2、排水井不是我设置的;3、收割葵花的农活是我联系的被告党志刚,我与党志刚是承包合同关系,党志刚负责计算工人的劳动量,我将劳务费总体结算给党志刚,党志刚再将劳务费分发给各打工者,党志刚在此过程中收取打工者的运费。补充答辩的是:原告受伤后送到三台医院查体时并无大碍,原告的伤情与此次事故的关联存疑。被告党志刚辩称,我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我在三台医院为原告垫付的诊疗费用及之后产生的车费,出于人道主义关怀,视作对原告的补偿抚慰,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判;我与李彦春之间并非承包合同关系,我在农户(接受劳务者)与打工者(提供劳务者)之间只起媒介作用,农户将用工信息提供给我,我负责将打工者运输到打工场地,打工者每人向我支付20元运费,运费从农户支付给打工者的劳务费中出。本案原告受伤头一天确实是被告李彦春联系的我,称其在老台乡南门三队有三百多亩的葵花要收,我回到大黄山煤矿后将劳务信息告知给要外出打工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主体,由他们自行决定是否外出打工,愿意就第二天上我车去打工,不愿意也不强求,我只收取每人20元的车费(包含来回)。综上,如果是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伤害事故,我或可承担责任,但本案我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史总结、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单、出院及医疗证明、入院通知书、交通费票据、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晓琴是大黄山煤矿职工的家属,其与被告党志刚同为大黄山煤矿家属楼的住户。因原告并无固定职业,遂于每年农忙时节与该家属楼的其他居民外出打零工,被告党志刚将其联系到包括用工地点、结算方式等劳务用工讯息提供给包含原告在内打工人员,由打工人员自行决定是否外出打工,如需要外出打工,被告党志刚则用其自营客车将打工人员运送至劳务用工地点,打工人员向其支付运费,来回运费20元-30元/人。同时,被告党志刚计量打工人员的工作量,并与农户直接结算,结算后由其将劳务费再支付给各打工人员,在向打工人员支付劳务费用时再扣减运费。2016年7月26日,被告李彦春联系被告党志刚称其在吉木萨尔县老台乡南门三队种植有一块三百五十亩的葵花要收割,需要用工,劳务费按米计算。7月27日凌晨六时许,被告党志刚驾车将包含原告在内的打工人员从大黄山煤矿运送至老台乡南门三队,被告李彦春赶到地旁后带领打工人员一道前往地旁并开始分配劳动任务,在被告李彦春正分配劳务时,原告便先下地开始干活,因葵花地中有一直径一米、深约一米的排水井被杂草遮盖,原告行至该处不慎掉入排水井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先是在被告党志刚车上休息,后由二被告带至三台镇卫生院诊治,诊断为:1、胸壁挫伤;2、皮肤软组织损伤,建议治疗上给予活血化瘀对症治疗,并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不适随访。原告在三台卫生院诊治支出费用由被告党志刚垫付,之后原告便打车返回大黄山,车费亦由党志刚支付。7月28日,原告仍感胸痛便到阜康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2、胸腔积液(双侧少量);3、膝部擦伤(右膝),原告于当日住院并由其丈夫照顾,原告治疗9天后病情得到好转于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左侧第5、8肋骨);2、胸腔积液(双侧少量);3、膝部擦伤(右膝),出院注意事项及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定期复查胸部CT,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访;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休息贰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297.06元,入院时在门诊拍片检查支出放射费、CT费合计426.6元。8月19日、20日,原告赴阜康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身体支出CT费316元,门诊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医嘱为:1、休息贰周;2、贰周后复查胸部CT;3、不适门诊随访。因原告索赔无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有无过错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有无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本院就以上争点作如下评析。对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本案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李彦春,提供劳务一方为原告汤晓琴,而被告党志刚在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之间起到媒介、桥梁作用,既非劳务活动中的接受劳务者,也非提供劳务者。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一,本案关于劳务场地、费用计算、支付方式由被告李彦春确定,被告党志刚对劳务场地、报酬计算等事项并不享有决定权利,被告党志刚只是将其从实际接受劳务者一方提出的具体条件告知给欲要提供劳务者一方,仅起到消息传递作用,而非其自身发出的合同邀约或要约邀请。第二,提供劳务者决定提供劳务从而乘坐被告党志刚的车辆前往劳务场地,表示提供劳务者具有受农户(接受劳务者)开出的具体劳务合同条件约束的意思表示,达成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李彦春。第三,劳务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提供劳务一方自身提供劳务服务以获得劳务报酬,被告李彦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主体是劳务活动的实际收益者也是报酬支付方。被告党志刚虽是通过提供劳务者乘坐其车辆前往劳务场地从而赚取运费,但却不是通过劳务活动本身获得的利益,其向提供劳务者支付的报酬来源于被告李彦春,是代为发放行为。被告李彦春主张其与被告党志刚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李彦春提供收割葵花的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但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不慎掉入排水井中有其自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安全防范的过失,被告李彦春明知地中有排水井,即便不是其本人设置,但应当在安排劳动任务前首先将地中的注意事项告知劳务人员,其疏于履行告知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形,确认被告李彦春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及被告李彦春称被告党志刚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医疗费3037.66元(2297.06元+740.6元)、误工费6513元(39天×167元/天)、护理费1503元(9天×1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9天×25元/天)、交通费500元。一、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李彦春提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存疑的辩解意见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李彦春提出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并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主张按167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在大黄山煤矿上班的丈夫护理,据此,误工费标准可以按原告主张的167元/天确定,本院对误工费亦予确认;四、交通费,被告提出过高,双方就此也无法协商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计11578.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晓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105元(11578.66元×70%);二、被告党志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计58元,由被告李彦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