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朱胜夺、董春波、孙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朱胜夺,董春波,孙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第9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代表人:陈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朱胜夺,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工,住黑龙江省江川农场。被告:董春波,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工,住黑龙江省江川农场。被告:孙浩,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工,住黑龙江省江川农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朱胜夺、董春波、孙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胜夺、董春波、孙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朱胜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4563.29元及应付的利息,被告董春波、孙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朱胜夺、董春波、孙浩三人以种植水稻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农场职工小额贷款,被告朱胜夺、董春波、孙浩提供贷款所需的材料,于2016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朱胜夺发放贷款97000元、董春波发放贷款65000元、孙浩发放贷款7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本金到期后,被告董春波、孙浩将自己名下的贷款全部还清,朱胜夺部分还款后,余款84563.29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朱胜夺、董春波、孙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档案一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及担保的法律关系。被告朱胜夺、董春波、孙浩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胜夺、董春波、孙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朱胜夺、董春波、孙浩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以种植水稻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农场职工小额贷款,于2016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朱胜夺发放贷款97000元、董春波发放贷款65000元、孙浩发放贷款7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董春波、孙浩将自己名下的贷款全部还清,朱胜夺部分还款后,余款84563.29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胜夺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三被告约定对贷款总额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被告被告朱胜夺不能偿还欠款时,被告董春波、孙浩应当对其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胜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563.29元及应付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董春波、孙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皆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