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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7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州市海洋与渔业局、黄世波非诉执行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海洋与渔业局,黄世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7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6号楼。法定代表人:林海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福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世波,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申请执行人福州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闽榕海渔处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5日认定:被执行人黄世波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在连江县筱埕镇定海村海潮寺南面沿岸(定海村城外印石)海域,因未取得海域使用权,擅自占用海域进行填海和建造码头沉箱构筑物,经测量鉴定实际占用海域面积分别为0.276公顷和0.0215公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决定对黄世波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1,338,75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黄世波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福州市海洋与渔业局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闽榕海渔处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338,750元,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是海域使用监督检查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闽榕海渔处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黄世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并恢复海域原状的义务。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闽榕海渔处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黄世波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三、被执行人黄世波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义务的,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福州市海洋与渔业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黄世波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洪审 判 员  朱小菁审 判 员  曾大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彩虹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