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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5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伟琦与新时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琦,新时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787号原告张伟琦,男,199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时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郭永辉。委托代理人余闽,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琦与被告新时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时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琦的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闽、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琦诉称,2016年6月14日17时3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祝桥镇施新路、川汇二路西100米处,被告新时代公司的驾驶员金建国驾驶牌号为沪BT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挂)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T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沪BT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沪F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5万元。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6,583.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6,819.7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新时代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新时代公司全额承担。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其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金建国系其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同意3,000元,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7时3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祝桥镇施新路、川汇二路西100米处,被告新时代公司的驾驶员金建国驾驶牌号为沪BT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挂)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T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金建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等处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伟琦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3-10、12肋骨骨折,枕叶脑挫伤伴出血,L1、2、3右侧横突骨折,目前遗留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达九根)、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另查明,沪BT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沪F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员工金建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在商业险范围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新时代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误工费16,1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6,819.7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90日的护理费为5,4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317,871.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原告120,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8,835.65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新时代公司全额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张伟琦各项损失共计219,035.65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给付209,03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新时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张伟琦律师代理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计2,342元(原告张伟琦已预交),由原告张伟琦负担91元,被告新时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51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