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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吕建华与豆建祥、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华,豆建祥,吕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156号原告:吕建华,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豆建祥,男,1994年1月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吕建平,男,1987年1月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吕建华与被告豆建祥、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华与被告豆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建平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800元、利息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6月份,被告豆建祥经被告吕建平介绍向原告借款共25000元,之后被告豆建祥向原告还款2200元,剩余22800元被告豆建祥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7月17日归还,被告吕建平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其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豆建祥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数额、时间均属实。现其同意于两个月内向原告还款22800元,并承担利息2280元。吕建平未答辩。但其在应诉时称:其为被告豆建祥提供担保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被告豆建祥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豆建祥于2016年5月份左右经被告吕建平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被告豆建祥向原告还款2200元,剩余22800元被告豆建祥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7月17日归清,被告吕建平在被告豆建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其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豆建祥之间的22800元借款,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豆建祥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向原告归还,现被告豆建祥逾期未还款,且其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利息228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豆建祥归还借款本金22800元及利息22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建平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其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原告在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建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豆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吕建华归还借款本金22800元、利息2280元,共计25080元;二、驳回原告吕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豆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园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