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夏树新、郭美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树新、郭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5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青州市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衡王府西街交叉口时,与沿路由南向北同向步行的刘某某(男,194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青州市云门山北路2号)相撞,致刘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起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已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赵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身份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李某某属于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