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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0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雷春兰与被告杨梅、XX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兰,杨梅,XX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10876号 原告:雷春兰,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梅,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XX红,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春兰与被告杨梅、XX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被告杨梅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作出(2016)川0107民初10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杨梅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川01民辖终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李晓玲,被告杨梅、XX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7日,杨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年。次日,原告向杨梅指定收款人刘晓勇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后杨梅还向雷春兰借款两次,雷春兰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2月16日,向其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28万元。杨梅分13次对包括上述30万元、28万元的本息及100万元的部分利息予以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 被告杨梅、XX红辩称,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称30万元、28万元的借款实为原告对被告工程的投资款,不应纳入本案处理。其已于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归还114.3万元,原告主张的本息金额与实际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7日,杨梅(甲方)与雷春兰(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甲方保证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到期归还按协议约定的本金和利息,或以实际使用期限进行结算。次日,雷春兰向杨梅指定的收款人刘晓勇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2012年12月14日及2013年2月16日,雷春兰分别向杨梅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28万元。 2012年7月28日、同月30日,杨梅分别向雷春兰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7万元。同年11月26日,XX红向雷春兰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2013年1月15日,杨梅向雷春兰银行账户分别转入20万元、11.5万元。2013年3月21日,杨梅向雷春兰之子杨帆银行账户转入1万元。2013年4月15日、2014年1月11日,杨梅分别向雷春兰银行账户转入1.8万元、5万元。2014年1月11日,XX红向雷春兰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同月19日,XX红向雷春兰银行账户分别转入3万元、2万元。2014年3月10日,杨梅向雷春兰银行账户转入13万元。同年6月27日,杨梅向杨帆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以上共计114.3万元,原告认可转入其子杨帆账户的款项亦为被告向其还款。 2014年4月21日,杨梅向雷春兰发短信称:“幺婶,抱歉。一直很忙,现在还在开会,借款28万已分三次将本金还到您账上,利息暂时目前还不能支付,我也实在不好开口解释,见谅”。 另查明,杨梅与XX红于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100万元借款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提交了其通过金融机构向杨梅转款30万元及28万元的转账凭证,被告虽辩称上述款项系原告向XX红经营项目的投资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梅之间就该28万元及3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杨梅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中已明确“借款28万已分三次将本金还到您账上”,“利息暂时目前还不能支付”,说明该28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杨梅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且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因双方对利率标准均无法举证,本院酌定年利率为6%。同时,本院将该28万元的还款组成确定为以下5笔:2014年1月11日,杨梅、XX红分别向原告还款5万元、5万元;同月19日,XX红分别向原告还款3万元、2万元;同年3月10日,杨梅向原告还款13万元。理由如下:1.从2013年2月16日原告向杨梅借款28万元之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杨梅向原告发短信之日止,杨梅共计还款7笔,上述5笔还款恰能组成28万元;2.上述款项虽分5笔偿还,但杨梅于2014年1月11日还款两笔,于同月19日的还款两笔,系分3天将此款还清,其在短信中将此表述为“借款28万元已分三次将本金还到您账上”符合逻辑。 关于上述多笔合计114.3万元还款清偿抵充顺序及被告尚欠借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因2014年3月10日28万元借款本金已偿清,其还款期限于当日届满;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100万元借款于2014年11月27日到期;原告未举证其已对30万元的借款进行过催收。所以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上述3笔借款时,清偿顺序应为先偿还28万元借款,再偿还100万元借款,最后偿还30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上述发生在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还款,应按下列顺序予以清偿抵充: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还款,按照先抵偿100万元借款利息,再抵扣本金的方法计算;2014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10日的还款,系偿还28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6月27日的还款先抵扣28万元利息,剩余部分按照先抵偿100万元借款利息,再抵扣本金的方法计算。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对应借款 应付利息(计算期间) 偿还本金 尚欠本金 2012.7.28 5万元 100万元 16.0438万元(2011.11.28-2012.7.28共244天) 0元 100万元 2012.7.30 7万元 100万元 0.1315万元(2012.7.29-2012.7.30共2天) 0元 100万元 2012.11.26 10万元 100万元 7.8247万元(2012.7.31-2012.11.26共119天) 0元 100万元 2013.1.15 31.5万元 100万元 3.2877万元(2012.11.27-2013.1.15共50天) 26.2123元 73.7877万元 2013.3.21 1万元 100万元 3.1537万元(2013.1.16-3.21共65天) 0元 73.7877万元 2013.4.15 1.8万元 100万元 1.2129万元(2013.3.22-4.15共25天) 0元 73.7877万元 2014.6.27 30万元 28万元100万元 1.6494万元(28万元的利息,计算标准见表下备注) 21.2509万元(100万元2013. 4. 16- 2014.6.27共438天的利息) 7.0997万元 66.688万元 备注:2014.1.11还款10万元,2013.2.16-2014.1.11共330天利息1.5189万元(28万元×6%÷365天×330天=1.5189万元);2014.1.19还款5万元,2014.1.12-2014.1.19共8天利息0.0237万元[(28万元-10万元)×6%÷365天×8天=0.0237万元];2014.3.10还款13万元,2014.1.20-2014.3.10共50天利息0.1068万元[(28万元-10万元-5万元)×6%÷365天×50天=0.1068万元];以上共计1.6494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梅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构成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梅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杨梅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对2014年6月27日前产生的利息进行了清偿,故本案剩余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6月28日开始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当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但是,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须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梅的债务属上述除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本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梅、XX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春兰归还借款6668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6688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8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雷春兰负担6844元,由被告杨梅、XX红负担19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诗昕 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 人民陪审员  杜春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