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尚飞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飞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飞洋,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上蔡县。因吸食毒品,2016年5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8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飞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维、张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飞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尚飞洋在上蔡县城蔡明路紫云阁宾馆其入住的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2、2016年5月份的一天20时许及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尚飞洋先后两次在上蔡县城蔡明路三鑫宾馆其入住的房间内容留田某吸食毒品冰毒,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另查明,被告人尚飞洋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尚飞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田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重)行罚决字[2016]0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上公(禁)强戒决字[2016]00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境内入住旅客信息,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吸毒人员陈某、田某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田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吸毒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尚飞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飞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飞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飞洋为被容留者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尚飞洋系初犯,且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飞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尚飞洋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飞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立柱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