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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行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晓波、邓州市公安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波,邓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行终1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晓波,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程建功,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力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波因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不履行返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行初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邓州市公安局提请批捕,侦查查明:“涉案人刘晓波在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任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邓州市财富世家物业服务中心任经理期间,未向上级公司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将财富世家6、7、8号地下室、楼梯下面等处改建成面积不等的储藏室,以不同价格卖给财富世家的住户,获款47500元,扣除改建费用余18500元。涉案人刘晓波以去内乡宝天曼漂流、吃喝、唱歌、送礼等全部挥霍。”同日,原告妻子刘洋向邓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主动退还涉案人侵占的一万八千五百元”,2015年4月8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邓检侦监批捕[2015]137号),决定“批捕犯罪嫌疑人刘晓波”。2015年5月10日邓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将18500元退回南阳财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5月3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邓检公诉撤诉(2016)2号撤回起诉决定:以法律适用发生变化,被告人刘晓波的犯罪数额已达不到追诉标准为由,决定对被告刘晓波撤回起诉。2016年5月11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2016)豫1381刑初107号),裁定如下:准许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晓波职务侵占一案撤回起诉。2016年8月24日邓州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邓公(经)撤案字[2016]0034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款项18500元的性质是退回款项还是取保候审保证金。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2015年3月30日被告收到该争议款项时,收条上明确注明“刘洋主动退回涉案人侵占的一万八千五元”,该收条经过原告妻子刘洋签字捺指印确认,同年5月10日该款项已被南阳财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而原告提交的收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邓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豫1381刑初107号)、邓州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邓公(经)撤案字[2016]0034号)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取保候审保证金,故该争议款项18500元应为原告退还给南阳财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款项。综上,原告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晓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晓波上诉称:上诉人提交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恶意与案外人串通,占有上诉人取保候审保证金18500元的事实,一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陈述的数额属实,但性质于侵占罪的赃款赃物,该款项已经退还给受害人,该款不是取保候审保证金,而是受害人损失,所以已经退还。二、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已认可该款是侵占罪的赃款,现在起诉所谓的保证金,与侦查阶段本人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应当以侦查阶段本人陈述为准。三、钱已经退还受害人,被上诉人并没有把钱留在单位,故上诉人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事项是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不管邓州市公安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收取上诉人的18500元是侵占罪的赃款赃物,还是取保候审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应由相关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一审判决驳回刘晓波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行初14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刘晓波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刘晓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 林审判员 尹应哲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恒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