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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燕赵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胡春玲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金牛煤电有限公司、赵光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达拉特旗燕赵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胡春玲,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金牛煤电有限公司,赵光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达拉特旗燕赵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展旦召木哈达图村贺二渠社。法定代表人:胡春玲,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春玲,女,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达拉特旗燕赵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为民,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路七号街坊**栋**号。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金牛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展旦召木哈达图村贺二渠社。法定代表人:路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学,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强,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光书,男,汉族,内蒙古河北商会党委副书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再审申请人达拉特旗燕赵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公司)、胡春玲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金牛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赵光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燕赵公司、胡春玲申请再审称,(一)金牛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审驳回胡春玲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胡春玲承包土地在先,金牛公司的审批在后。金牛公司工业广场征地与胡春玲承包土地重叠范围为229.576亩,在重叠部分中,有郝旺才天然草地138.21亩,这一事实说明金牛公司征用了胡春玲的土地,也说明侵权事实的客观存在。胡春玲2011年种植侧柏后,达旗水政局给胡春玲出具停止违法用水通知,后胡春玲拉水灌溉所种植的侧柏,达旗政府又要求胡春玲停止灌溉养护侧柏,从而导致侧柏死亡。关于侧柏死亡的事实司法鉴定已作出结论,原审法院不认可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主井口、副井口前期破土均在郝旺才的土地上,原审法院仅凭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来认定这一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没有区分胡春玲的诉讼请求,将另案合并审理,属程序错误,赵光书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胡春玲在一审中要求追加达旗政府为共同侵权人,一审法院未准许错误。(三)金牛公司征地行为违法,且存在未批先建的事实。燕赵公司、胡春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金牛公司提交意见称,胡春玲承包土地与否和金牛公司合法审批项目之间毫无因果关系,且胡春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牛公司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工业广场的征地主体是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如果胡春玲认为征地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应向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主张权利,金牛公司不是其适格的主张对象,胡春玲要求金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燕赵公司、胡春玲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金牛公司是否存在侵权事实的问题。本案中,金牛煤电公司征用城梁煤矿工业广场用地总面积为649.7570亩,胡春玲与金牛煤电公司在工业广场征地的重叠范围为229.5768亩,在重叠部分内有案外人郝旺才的天然草地138.2121亩。根据被金牛煤电公司城梁煤矿工业广场征地分户图确定,金牛煤电公司在主井口、副井口前期破土均在工业广场征用郝旺才的土地内进行,并非在胡春玲承包地内。胡春玲主张336.8亩承包土地被侵权,但未举证证明侵权的位置及亩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若胡春玲有证据能够证明侵权的位置及亩数,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审程序问题。关于应否追加达旗政府为共同侵权人的问题。从胡春玲再审申请书的陈述”在申请人种植后,达旗水政局给申请人出具停止违法用水通知,后申请人拉水灌溉所种植的侧柏,达旗政府要求申请人停止灌溉养护侧柏,这是导致侧柏死亡的原因”来看,达旗政府要求胡春玲停止灌溉养护侧柏的行为系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原审对于其追加达旗政府为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赵光书诉讼主体的问题,因涉案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哈达图村贺二渠社1020亩土地系赵光书与胡春玲合伙承包,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追加赵光书为被告并无不当,胡春玲主张赵光书应当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三)金牛公司征地是否合法的问题。二审已经查明金牛公司进行工业广场的选址经过各级部门审批,系合法的征地行为,是否存在未批先建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查明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燕赵公司、胡春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达拉特旗燕赵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胡春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乌 云代理审判员  王菁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