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郑作贤与林绍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作贤,林绍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1744号原告:郑作贤,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潘光伟,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绍河,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原告郑作贤诉被告林绍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作贤的委托代理人潘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绍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7000元,支付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共计165100元(127000元×2%/月×65个月),并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确认借款利息为每月2%,但被告仍然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拖欠的本息共计2921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今借到郑作贤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00元)”,被告2016年4月27日在该《借据》的下半部写上:“此借据本人确认有效,月息按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5月18日现金支付借款127000元,但当时在何处支付及支付时有谁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借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0元,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5月19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绍河偿还原告郑作贤借款本金12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1年5月19日起计付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8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林绍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柳恩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陈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