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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思支行、邹耀勇与上海沿山经济发展公司、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耀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思支行,上海沿山经济发展公司,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异54号申请人:邹耀勇,男,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思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杨思支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沿山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杨思支行(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杨思支行)与上海沿山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沿山公司)、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判令沿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杨思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期内利息407,344.08元以及自1999年5月25日起至2000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514,384.20元;金属材料公司对沿山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属材料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沿山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因金属材料公司和沿山公司均未履行,权利人农行杨思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6)沪二中执字第353号立案受理。现邹耀勇以其已受让该案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含(2006)沪二中执字第353号案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并于同年12月23日在《上海法治报》上刊登公告。2015年12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懿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含(2006)沪二中执字第353号案债权在内的贷款债权批量转让给上海懿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4月29日在《文汇报》上刊登公告。2016年10月7日,上海懿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邹耀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06)沪二中执字第353号案债权转让给邹耀勇,并于2017年4月14日在《文汇报》上刊登公告。上海懿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已收到邹耀勇支付的相应转让价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邹耀勇受让(2006)沪二中执字第353号案债权并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邹耀勇为(2006)沪二中执字第353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晓东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张常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